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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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竊盜時間及方法補充為:「於民國(下同)93年底1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以自備之鑰匙1把‧‧」,及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代步所需,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