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藝珊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57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藝珊明知其曾於民國100年5月23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走廊,以閩南語辱罵 陳鳳琴 「未見笑」(即不要臉之意),經陳鳳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01年3月1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藝珊竟意圖使陳鳳琴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犯意,於101年5月15日具狀向新北檢提起刑事告訴,誣指陳鳳琴於該案誣告林藝珊等情,從而指謫陳鳳琴涉犯誣告罪嫌,致陳鳳琴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陳鳳琴被訴誣告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藝珊所犯公然侮辱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林藝珊上訴,再經同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陳鳳琴於102年2月26日訴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鳳琴所提錄音帶及原審法院於前案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案件所轉拷電子音軌檔案、轉拷光碟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名稱為「被告林藝珊錄音內容」)所存案發現場錄音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前夫 杜易輿 於案發當時利用手機錄音所得,再由告訴人將所錄得聲音之電磁紀錄轉拷至錄音帶內向檢察官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原卷〔下稱前案簡上卷〕第83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知該錄音之電磁紀錄係證人杜易輿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手機於公共場所錄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包含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再由告訴人製成錄音帶,其取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對話地點係在公共場所,取證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再原審於前揭公然侮辱案件中,考量辯護人拷貝及當庭勘驗之便利性,乃依科技設備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轉錄至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製成數位電子音軌檔案,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降低轉速後轉拷為光碟(見前案簡上卷第110頁所附該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全憑機械力所為。則上開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轉拷電子音軌檔案、轉拷光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帶內容是否經剪接、有無經過聲紋鑑定,乃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非原始檔為由,率以認定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轉拷光碟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三)原審於前案中,針對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之轉拷電子音軌檔案及光碟,分別於102年2月2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播放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前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案簡上卷第57頁反面、第162頁),該等轉拷電子音軌及轉拷光碟,均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等轉拷電子音軌檔案及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2頁),該等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是辯護人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所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23頁、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23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走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後,其即於101年5月15日具狀向新北檢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致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犯前案則經原審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原審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辱罵「未見笑」,伊當時確實認為告訴人告伊公然侮辱係誣告,伊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想藉此查明真相,爭個是非公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前案錄音光碟係經過轉拷,內容是否與原始檔案相同,並未可知,被告於前案中究竟是否有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事實混沌不明,且被告為誣告告訴時,其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目的係為將該光碟送請聲紋比對,藉此查明真相,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意圖,主觀上顯未具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3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即於101年5月15日具狀向新北檢提起刑事告訴,指摘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致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犯前案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原審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861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至5頁、第18頁、第25頁;前案簡上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且有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向新北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案發現場位置圖1紙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至3頁;前案簡上卷第
186至191頁)。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確有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閩南語辱罵陳鳳琴「未見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前案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係伊先生(按:應為前夫,指杜易輿,下同)房東的女兒,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要與被告討論房屋承租問題,被告就以閩南語罵伊不要臉,還說「不用講太多」、「法院見」,當時有 葉英雄 、 葉逢炫 、 歐士鴻 、葉英雄所雇用女員工、被告、被告母親 林招治 、伊及伊先生杜易輿在場,被告罵伊的時候,杜易輿有用手機錄音蒐證,伊將錄音轉拷成錄音帶,手機因為壞掉就丟掉了等語(見本案偵卷第3至5頁、第18頁、第25頁;前案簡上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證人杜易輿於原審證稱略以:伊與告訴人離婚30幾年,沒有再辦結婚登記,但一直都住在一起,對外都稱彼此是夫妻,前案案發時,伊有在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未見笑」,伊有用手機錄音,現場有被告、被告弟弟、被告媽媽、伊與告訴人在場,之後因為手機壞掉了,所以無法提出錄音原始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易輿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何故發生爭執、被告辱罵告訴人何語等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程序,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況於前案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易輿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昧於事實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證人葉英雄並未出現於後述監視錄影影像內,經前案確認無誤(前案簡上卷第200頁),是證人葉英雄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前案案發現場錄音轉拷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在卷,並經相互比對如下:
⒈被告與其母林招治、胞弟於100年5月23日9時39分5秒
許返抵林招治房屋時,告訴人、杜易輿在該屋騎樓下、葉逢炫則在該屋旁之蘆洲監理站入口道路邊招攬客人(勘驗影像內容1.,影像時間09:38:42-09:39:05),被告、林招治與告訴人對話後,林招治走向葉逢炫處與葉逢炫對談,被告與告訴人在騎樓下靠店面左側邊門口(即螢幕右側邊緣處,下稱店面騎樓左側邊門)前對談,而杜易輿則在店面前方騎樓與道路銜接處(下稱店面騎樓前方)觀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勘驗影像內容2.,影像時間09:39:05-0
9:39:35),林招治與葉逢炫對談後,於同日9時41分20分許走回騎樓,於同日9時41分36秒站在騎樓下店面右側靠道路處(即螢幕左側邊緣處,下稱店面騎樓右側)觀看在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談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呈伸手互指對方之對談動作,杜易輿則在店面騎樓前方觀看,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指對談其間,林招治與杜易輿於同日9時41分46秒至52秒間亦互指對話(勘驗影像內容3.、4.,影像時間09:39:35-04:42:07),嗣於同日9時42分7秒時,被告自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邊與告訴人互指對話邊走向店面騎樓右側 林招治處 後,被告與林招治即邊與告訴人互指對話邊走回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處後(勘驗影像內容5.,影像時間09:42:07-04:42:23),被告與林招治即在店面騎樓左側邊門前與告訴人互指對話,杜易輿於同日9時42分40秒自店面騎樓前方走向告訴人旁,林招治於同日9時42分46秒走入店面騎樓左側邊門,被告於同日9時42分52秒亦走入店面騎樓左側邊門並關門(勘驗影像內容6.,影像時間09:42:23-04:42:59)等情,經原審於前案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簡上卷第160反面至第162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談後,自同日9時39分35秒至42分52秒被告關門上樓時止,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指責情形,爭執時間約3分17秒,而杜易輿於該期間則在旁觀看並有加入對談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先經原審於101年度簡字第2767
號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錄音帶內容聲音吵雜、但仍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渠等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卷第44頁)。堪認該錄音帶內容,確係現場錄音無誤。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再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降低轉速後轉拷為光碟,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檔案內容聲音仍然吵雜,但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渠等談話內容亦可分辨先後次序,並時而夾雜路旁汽機車聲響,聲音連續未中斷,可確認無遭剪接情形」,而其錄音內容略以:⑴於錄音時間0分19秒至0分51秒間,有1女子(下稱A女)先對1名女子(下稱B女)稱「跟你沒關係」,B女反問「為什麼沒關係」後,有1男子聲(下稱A男)指責對方「鴨霸」、「要落人」(閩南語,下同),A女回嗆伊無鴨霸行為後,有1女聲(下稱C女)稱:我們沒有要落人等語後,A女再稱並未講要落人,A男稱:妳不要轉頭,我說妳鴨霸,妳就說要落人等語。⑵於錄音時間1分10秒至1分31秒間,A男與A女先爭執有誰講落人,其間並有夾雜1不清楚女聲後,A男指責A女為流氓。⑶於錄音時間1分32秒至2分4秒間,A女與B女互控對方「硬凹」(閩南語)。⑷於錄音時間2分33秒至2分34秒間,A女與B女互罵「未見笑」(閩南語),於錄音時間2分36秒至2分46秒間,A男稱:是怎樣未見笑、是怎樣未見笑,你很沒修養喔等語,經原審於前案勘驗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簡上卷第110頁、第12
4頁正反面、第162頁、第175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其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該錄音內容「未見笑」之女聲係被告聲音,「是怎樣未見笑」之男聲係杜易輿聲音等語(見前案簡上卷第83頁反面),並證稱:被告係於監視錄影影像9時41分18秒後之影像有罵「未見笑」等語(見前案簡上卷第200頁)。可認上開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之A女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C女為林招治、A男為杜易輿。
⒊再比對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該
日應係被告先與告訴人對話後,林招治自店面右側道路上走回店面騎樓右側下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期間,林招治有與杜易輿爭論(勘驗影像內容2.至4.之影像時間09:39:
05-09:42:07影像,相當於前段⑴所示之告訴人錄音檔時間0分19秒至0分51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自店面騎樓左側走至店面騎樓右側欲帶林招治上樓時,與杜易輿及告訴人爭論,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互指「硬凹」後再互罵「未見笑」,杜易輿即質問「是怎樣未見笑」,林招治與被告即先後上樓(勘驗影像內容5.、6.之影像時間09:42:07-0
4:42:59影像,相當於前段⑵、⑶所示之告訴人錄音檔時間1分10秒至2分46秒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之事實,已臻明確。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11時30分許,併予更正。此部分事實經原審前案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45號審理後,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猶空言否認其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未見笑」(閩南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明知此情,見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卻仍具狀向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謊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未見笑」,誣指告訴人於前案對其提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
(五)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人聲音較為低沈,上開告訴人所提錄
音檔案中辱罵「未見笑」之聲音尖銳,顯非被告之聲音云云,並聲請將該錄音帶送請聲紋鑑定。此部分經原審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錄音帶對話內容中,均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聲紋圖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然原審於前案一審(
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審理時,既已就該錄音帶進行勘驗,確認該錄音帶所錄得之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復於前案二審(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審理時,再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所轉拷光碟,亦認檔案內容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渠等談話內容亦可分辨先後次序,並時而夾雜路旁汽機車聲響,聲音連續未中斷,可確認無遭剪接情形;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當日被告及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證人杜易輿並在旁觀看等節,均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前揭卷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杜易輿前揭均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未見笑」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當時確有以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之事實。是縱該錄音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同一人之聲音,本會因情緒起伏不同,而有高低粗細之別,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正處於憤怒之狀態,其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聲音因而較平日為尖銳,與常情並不違背。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將該光碟送請聲紋比對,藉
此查明真相,其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並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全卷(含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卷),被告與其代理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僅向檢察官聲請調取上開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進行勘驗比對,並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場(見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告訴人誣告被告妨害名譽(見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11、17至27頁),除此之外,被告及其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於伊提起之誣告告訴中請求將本案告訴人所提錄音送聲紋鑑定。且審酌被告坦承於101年4月26日前案一審法院分案後,即於同年5月2月具狀提出證據予一審法院,並於同年5月15日出席一審法院調解庭(見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卷第6至23、3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4頁)等情,被告顯可於前案為己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卻未待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即另行對告訴人為誣告告訴,堪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係轉拷手機錄音而來,而
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手機錄音原始檔,該錄音帶顯有移花接木、剪接之疑慮,況手機錄音之原始檔為重要證據,縱該手機損壞,亦應將錄音原始檔留存云云。然查,證人杜易輿以手機錄音蒐證,其與告訴人為確保該錄音檔案得以妥善留存,不隨手機一同遺失、損壞,另以電子設備加以轉拷備份,尚與一般人通常可能之作法相符,而該手機日後果真損壞,則告訴人與證人杜易輿因已轉拷蒐證錄音,認無再留存手機本體之必要,而逕行丟棄該手機,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再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原審轉拷光碟,經原審於前案一、二審審理時,迭次進行勘驗,均發現該等錄音內容所錄得之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可確認無遭剪接情形,並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錄音內容經剪接云云,惟並未指明究係何處經剪接,剪接之部分如何影響其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錄音內容非真,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
一次係認僅有一人罵「未見笑」,一次係認有兩個人說「未見笑」,前後勘驗結果矛盾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雖均係其等於100年5月23日上午發生爭執時,當場所錄得,但被告所錄已係其辱罵告訴人「未見笑」後之談話,與告訴人提告部分之錄音內容屬前後不同時段,此經原審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所提錄音轉拷光碟及被告所提錄音光碟,相互比對明確(見前案簡上卷第175至177頁)。辯護人執此辯稱勘驗結果前後矛盾,顯有誤會,猶非可採。
⒌辯護人辯稱:原審前案就告訴人所提錄音轉拷電子音軌檔
案之勘驗結果,人數竟有9人(A至I),與現場人數不符,勘驗顯然有誤云云。然觀諸原審前案於10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確知現場共有幾人,勘驗結果係僅就對話內容予以翔實臚列等意旨(見前案簡上卷第124頁反面),且該勘驗筆錄僅引用勘驗報告第2頁部分(見同上卷第162頁),而該勘驗報告第2頁就告訴人所提告部分(即錄音時間0分9秒至2分44秒),僅編列A女、B男、C女、D及E女,並無辯護人上述情形;況縱無法從該錄音檔案確定現場人數多寡,亦與認定錄音內容中辱罵「未見笑」之聲音為被告無涉。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為誣告告訴時,其所涉公然侮
辱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告訴人告伊公然侮辱係誣告,主觀上顯未具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未見笑」(閩南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親身經歷並明知此情,卻仍具狀向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謊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未見笑」,誣指告訴人於前案對其提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前已述及。此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因其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尚未確定而受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係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而為審酌,並非審理被告有無妨害名譽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林招治、林兩家、歐士鴻證明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等情,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亦應思理性解決,詎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後,不滿告訴人因此提告,竟具狀誣指告訴人於前案係誣告等情,指謫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致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造成一定損害,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以未辱罵告訴人「未見笑」,伊提出告訴係為查明真相,並無誣告云云,提起上訴,依前開各節所述,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