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
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游正全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442條、第227-2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另依序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元、921元(本院卷㈡第95-97頁、卷㈢第100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828號土地)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附圖3之原圖根點已不存在一節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更正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828號如鑑定圖A1+A2之土地」,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2-133、165-
179、184頁、卷㈡第4-5、19-22、104、112-127、134-135、
154、166-16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㈡第106-109、181-183、187-190頁、卷㈢第2-4頁),被上訴人亦聲請函查相關事證(本院卷㈠第157、192頁、卷㈡第11-12頁、卷㈢第33-34頁),並均已釋明屬於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卷㈢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828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2397、
241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14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合稱巧姿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830號土地非袋地,巧姿等2公司之車輛、人員捨臺北市○○街○○○巷(下稱吳興街600巷)可通行至公路之通道,經由附圖1所示A通道(下稱附圖1A)聯外。縱830號土地屬袋地,其以附圖3甲(包含於附圖1A)通道聯外,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附圖1A通道無公用地役關係,其通行該通道,致伊所屬基泰帝景社區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社區每月多支出管理費215,000元,其應支付償金6,54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嗣更正為如鑑定圖A1+A2)所示土地;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6,542元(嗣減縮為932元,再減縮為921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830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下稱829號土地)包圍,屬袋地,原地主 謝清秀 請求省府將829號土地分割出829-3號土地,供830號土地通行,並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後,於830號土地興建吳興街600巷132、134、136、138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並於附圖1A通道舖設柏油,作為住戶聯外之用。嗣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取得829-3號土地所有權,合併登記為828號土地,並與 黃源福 在本院另案達成和解,同意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附圖1A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基泰公司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中,亦載明829-3號土地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等語,伊對附圖1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附圖1A土地本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未因伊之通行受何損害,伊無庸支付償金。且該道路供儒林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其他建物住戶通行使用,僅由伊負擔全額之償金,亦非有據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並更正、減縮其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
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21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828及830號土地位置圖及空照圖、
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830號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巧姿等2公司網路資料、828號土地登記謄本、巧姿等2公司通過附圖1A之監視畫面及在828號土地停放車輛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附圖1A部分社區及上訴人社區大門、保全位置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32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830號土地非袋地,且對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亦無公用地役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面積127.48平方公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已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被上訴人則辯稱830號土地為
袋地等語。查830號土地之四周為828號土地及同小段829-1地號土地(下稱829-1號土地),有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828、830號土地A、B、C通道等,經該總隊以103年7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4-140頁),顯然830號土地與坐落於797、798號土地之公路即吳興街600巷無適宜之聯絡,顯見830號土地確屬袋地。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云云,非屬可取。
另依於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前之資料觀之,830號土地除北面得以如附圖1所示之A、B、C通道得與吳興街600巷聯絡外,其東測為829-1號土地、西側、南側為828號土地,顯然830號土地之南方及東西二方均無通道可資與吳興街600巷聯絡,有附圖1可參。另又附圖3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附圖1A通道(面積1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附圖1、附圖3可稽,另見原審卷㈡第4、3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各資料均顯示830號土地確為袋地,殆無疑義。
㈢查卷附附圖1為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事件囑託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附圖3則為原審就本件訴訟囑託松山地政所測量所得(原審卷㈡第4、38頁),鑑定圖為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所得。依附圖1A、附圖3甲、鑑定圖A1+A2土地位置觀之,佐以其面積依序為140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27.48平方公尺,顯然附圖3甲為附圖1A之部分,鑑定圖A1+A2為附圖3甲之更正。而附圖3甲坐落土地原為省府所有829-3號土地,謝清秀於74年12月29日立切結書予省府財政廳(下稱財政廳),上載:「本人為在所有……八三0土地私有地上建築房屋,經…財政廳同意依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通行其所經管……八二九地號內省有土地……(分割後即八二九-三地號整筆土地八二九-三地號整筆土地)。……願意一次繳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四八二、000元……通行範圍土地除供通行外,絕不作任何他用途」等語。嗣謝清秀於翌日如數繳付,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總行以75年2月8日總金管字第020801號函檢送財政廳經管之829-3地號省有土地同意書予謝清秀。謝清秀等人以829-3及83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審卷㈠第74-75頁),申請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棟計20戶(即儒林園社區),有松山地政所以96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入繳款書、切結書、北市府工務局證明書、財政廳函、土銀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8年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含存根、附表、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綠化設施明細表、基地面積計算圖等件可參(原審卷㈠第64-76頁)。依上所述,包括游正全所有之1461建號建物之儒林園社區建物興建完成之78年5月16日(使用執照發照日,原審卷㈠第74頁),該社區住戶即以鑑定圖A1+A2通道與吳興街600巷聯絡。
㈣上訴人雖主張財政廳與謝清秀訂立通行權契約時,828號土
地(含當時829號土地)無居民居住,現828號土地上已興建基泰帝景公寓大廈,屬情事變更,830號土地得通行附圖1之
B、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惟附圖1B土地坐落於828、155號土地、附圖1C土地則坐落於828、155、829-1號土地,其中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財政局,該局經由市長信箱回復文載:「至於……155地號市有土地,係本局短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按即基泰公司於828地號以95建字第371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期間使用,使用期滿即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永久通行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65頁)。且原審於100年4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履行勘驗,已無該B通道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筆錄:「實際上財政局所提到的通道應該是指B通道,即目前已經種植樹木封起來的位置」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82頁背面、第90頁〕。再上訴人主張:「准許被告(指被上訴人)通行之通道(按指附圖1C通道,蓋附圖人
A、B通道均未坐落829-1號土地),連接829之1地號及829之1地號上右側設有1.29公尺高度白鐵欄竿」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參以附圖1左方圓圈內之C位置部分寬度示意圖顯示附圖1C通道東西向部分寬度自2.19-2.49公尺,均不足3公尺,佐以上訴人自認:「(儒林園上方與○○○區○巷道,目測較A通道為窄,如何通行使用?)該部分雖然較窄,救護車無法行駛……」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83頁正面),另原審卷㈠第141、142頁松山地政所以100年5月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該圖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所示)所示乙部分通道亦有部分坐落155號土地;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鑑定圖,C1部分亦坐落於155號土地,而155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北市府財政局已表示不供作基泰公司興建之建物永久通行使用,已如前述。顯然附圖1B、C、附圖2乙、鑑定圖B1+B2+B3+B4+B5+B6、C1+C2+C3+C4通道部分均非830號土地得與吳興街600巷適宜之聯絡。
㈤以上,附圖1B、C通道、附圖2乙通道、鑑定圖B通道(即B1+
B2+B3+B4+B5+B6)、C通道(即C1+C2+C3+C4)均難認係830號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830號土地非袋地,縱屬袋地,亦得以附圖1B或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非屬可採,顯然830號土地係屬袋地,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通道為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
830號土地居民原得通行如鑑定圖所示坐落於828號土地上之A1
+A2土地,惟通行處所非永續不變,如周圍地之使用狀態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應得予變更,此乃基於通行處所及方法選擇之特質,與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間最妥適利用之宗旨使然(學者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4-116頁)。
查830號土地居民(即儒林園社區居民)至遲於使用執照發照日之78年5月16日已通行如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有如前述。
惟基泰公司嗣以828、829、829-3、829-4、829-11、829-12、829-13號等7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存根可按(本院重上字卷第161頁),嗣經3次變更設計,上開地號等合併為828號,於99年1月22日取得99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86頁),顯然鑑定圖所示A1+A2坐落之828號土地使用狀態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通行處所或方法當得予變更。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居家首重安全,如遇火災必保證消防車得自由進出俾救災,而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本院卷㈢第111頁),儒林園社區雖為五層建物(原審卷㈠第71頁),然其中吳興街600巷134號建物有頂樓加蓋之情形(本院卷㈢第98、102頁之衛星照片),顯見儒林園社區有六層之建築物,依上開指導原則,通道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再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測A通道成果:「
1.P9-P8-P22-P23-P24連線及向西側平移4.1公尺所圍道路使用82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上A1區塊,使用面積為88.49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顯然如鑑定圖所示A1通道之寬度為4.1公尺,已符合上開「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再消防車之體積恆大於救護車,顯見消防車得通行之A1通道,救護車亦得自由進出,則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以如鑑定圖所示A1土地為已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以上,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如鑑定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828號如鑑定圖所示A1+A2之土地,本院認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2之土地,則就該上訴人勝訴部分,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如鑑定圖A2土地之償金,即毋庸裁判。至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部分,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得通行A1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通行如鑑定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償金,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639元〔按上訴人請求之921元係如鑑定圖A1+A2土地之償金,依面積比例計算,A1土地之償金為639元(92188.49/127.4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自通行權及通行地之容忍義務確定時(即本判決確定翌日)開始支付償金:
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要旨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日土地所受損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方如該損害。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A2土地,本
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鑑定圖所示A1土地,則被上訴人得通行A1土地即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1土地之確定時間(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斯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1土地,被上訴人方有開始支付償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支付償金之義務,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多人行使通行權,法律復無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又通行權係屬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行使通行權通行他人之土地,非屬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通行權之償金。
⒊被上訴人就通行權支付償金,不負連帶責任,應認係數債
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同理,830號土地上非僅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各住戶通行鑑定圖A1土地應支付之償金亦屬不真正連帶,行使通行權之各住戶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83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應負擔全額償金云云,亦無可取。
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特質。本院於命被上訴人各支付償金,同時諭知「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主文第四項),俾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特質。
㈢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償金為383元: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1+A2土地,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鑑定圖A2土地,則就A2土地部分,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之償金無庸審酌。本院僅須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通行如鑑定圖A1土地(面積88.49平方公尺)之償金。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上訴人之損害
,而依據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取之上限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43……」云云(本院卷㈢第97頁)。然828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巷旁,姑不論吳興街已非臺北市中心,該土地且位於非臺北市○○○○○街○○○巷內(本院卷㈢第98-103頁),本院斟酌828號土地之地理位置,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六計算其損害。
⒊82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8,48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3043(原審卷㈠第21頁,另上訴人於828號土地有2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1531、1512,合計100,000分之3043),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每月383元(28,48088.493043/100,0000.0612=383)。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就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如鑑定圖A1土地請求償
金,於被上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不真正連帶,並諭知「前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787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通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828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2之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游正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83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就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命給付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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