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高昌平高意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0月12日登記在案。後於99年9月10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100年7月21日再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101年8月20日變更債務人為 陳素柳 ,102年
5月27再變更債務人為陳素柳及相對人,皆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債務人陳素柳向聲請人借款,有本票二紙為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7日、102年5月3日,面額各為美金130萬元、美金60萬元,皆經聲請人提示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15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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