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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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中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中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中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中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諭知罪刑,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本院,附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