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高重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高重英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高重英於民國100年3月24日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204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於100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已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特為此狀聲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罰緩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依刑事法律處罰確定後,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查異議人於100年3月24日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204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復經嘉義市監理站調查無誤,乃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安講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復以公共危險罪嫌,將全案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異議人拘役30日,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醉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是異議人尚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42,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應「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此部分未經異議,即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