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98號被告林庭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與 吳東鴻 (業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由吳東鴻透過林庭安提供帳號及密碼予 侯志翰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侯志翰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錄吳東鴻於網路上所經營之「S8899」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當天舉辦之職業棒球賽事為簽賭對象,由侯志翰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上線在「S8899」網站下注,每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萬元,以下注1萬元為例,如侯志翰簽中之隊伍獲勝可贏得9600元,由吳東鴻將彩金匯至林庭安 中國 信託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再由林庭安提領轉交予侯志翰,若侯志翰賭輸,則須將賭金1萬元匯入林庭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林庭安轉交予吳東鴻,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3年3月25日,吳東鴻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中),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㈡、共犯侯志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吳東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S8899簽賭網站翻拍畫面一份。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東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