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神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神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神輝從事搭建棚架工作,駕駛小貨車載運棚架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向 李佳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棚架歸還後,再駕駛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1之8號前,車頭由南往北停靠於路旁後欲下車,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馮黃淑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東路由南往北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鄭神輝貿然開啟車門,馮黃淑媛閃避不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鄭神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黃淑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神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黃淑媛於警詢、其子 馮國卿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6、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為按(見警卷第9至11、20至22頁;本院卷第16、17頁),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3月24日診字第1000301114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應屬無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停車時自應保持上述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一般車道,無路面邊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竟未注意及此,以致開啟之車門撞及由後方駛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要屬明確,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互參(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亦為灼然。至於被告執以告訴人有食用燒酒雞,酒測不實,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00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為據(見警卷第16頁),並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有飲酒騎乘機車致影響控制力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全係前揭事故造成云云,然衡以事故現場為柏油路面,被告將車門打開後,告訴人直接撞上而向左側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並無違常情,且經告訴人之子馮國卿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受傷後,只說要買藥來擦,後來才發覺情況嚴重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其所受傷勢應非虛捏,被告執以前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以搭建棚架為業,棚架由其自行載運,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即主要業務係從事棚架之搭建等工作,並經常駕駛貨車載運棚架,以執行與其搭建棚架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本次亦係將所拆除之棚架歸還他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要應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以維其權益。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且迄未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並主動協助告訴人就醫,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承與妻、2子同住,從事搭建棚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