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纁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纁於民國103年3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月2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威士忌酒3、4杯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致其自小客車前車因而頭撞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 吳秉昌 所騎乘,後座搭載 鄭佳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吳秉昌及鄭佳宜均人、車倒地,致吳秉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右肩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合併左足踝扭傷等傷害;鄭佳宜受有頭暈、雙膝部擦傷、右臀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陳立纁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陳立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昌、鄭佳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頁至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秉昌、鄭佳宜各於偵訊時指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地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14之1至26之1頁、第3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秉昌及鄭佳宜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以吳秉昌部分為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本案被告為過失犯,非故意再犯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容有誤會。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吳秉昌及鄭佳宜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