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曾順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10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在嘉義市蘭潭泛月公園,趁 蔡燦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燦煌置放於公園內茶桌上之側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CANON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將該背包以飼料袋包蓋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晚間7時左右通知曾順利到警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順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係因看到前揭背包有人未帶走,伊為將該背包送交警局而將背包置於騎機車踏板,並用飼料袋蓋住,以避免該背包為鞋子踩髒,其因心神不寧,而未送交警察,然其並無打開過該背包,經警通知後即立刻主動歸還,且事後伊向被害人要求紅包,被害人因感謝伊,而包給伊50元紅包1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蔡燦煌置放於蘭潭泛月公園內茶桌上之側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CANON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將該背包以飼料袋包蓋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於當日晚間7時左右通知其至警局後,被告始將背包交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6、17、27頁),核與被害人蔡燦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相符,復有嘉義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揭背包照片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3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害人蔡燦煌於100年5月3日當日至嘉義市蘭潭泛月公園辦理跑步活動而將其側背包放於現場公園之木桌上,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被害人顯非將側背包遺忘在該處,僅係疏於注意而置放泛月公園之茶桌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在蘭潭附近逛了1個多小時,才去泛月公園休息,有看到警方在辦理跑步測試,伊從崇仁護校騎到泛月公園那邊有見到很多警察在跑步,另外泛月公園附近有許多警車停在附近;伊當日有在案發地點注視該背包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知悉案發當日有警方在泛月公園附近辦理跑步活動,復就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觀,當知該背包應係參與跑步活動之員警所留,而非他人遺失之物。又就被告得手後即將前揭背包置於其機車踏板,並用飼料帶蓋住,即騎車離去現場等情觀之,顯係避免被害人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前揭背包而發覺其犯行,被告雖另辯稱:伊將背包置於機車踏板,並以飼料袋蓋住,係為避免背包為其鞋子踩到而弄髒,其將背包取走係為送交警局云云。果爾,被告何以不將背包背在身上,既可避免背包不慎為其鞋子踩髒,復具公示作用,方便被害人若在附近得即時發現而送交被害人,況被告既知悉附近有警方辦理跑步活動,且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前亦有警車停放在旁(見警卷第11頁),何以不就近交付辦理跑步活動之員警或在附近值勤之警方,反係遲至警方於當日晚間7時以電話通知,至警局後才將前揭背包交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2.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該背包拿至蘭潭旁之草叢先行放著,嗣警方於100年5月3日晚間7時左右撥打伊手機說在路口監視器看到伊騎乘之機車上有放置東西,才至派出所詢問何事?失主是誰?瞭解失主後,才又至草叢將包包拿至派出所交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原無將前揭背包送交警局招領之意,且於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而通知被告到警局後,被告猶企圖僥倖,僅先至警局瞭解案情,嗣見全案業已東窗事發,始將前揭背包交出,是被告辯稱:伊一經警方通知即將背包歸還被害人云云,亦難憑採。
3.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打開被告,然此為其片面之詞,尚非無疑,況其有無打開過該背包或被害人有無因其要求而包50元紅包與被告均與被告是否具竊盜犯意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側背包財物,犯後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心存僥倖之態度,惟幸經警循線查獲將失竊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