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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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閻崇楠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崇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內庭訊結束後,不滿檢察官未讓其暢所欲言,明知偵查庭內應訊席上之防疫用壓克力隔板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偵查庭設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猛力揮擊該壓克力隔板,致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有之壓克力隔板碎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法警 葉振銘 之證述、蒐證照片列印頁、估價單、該署109年7月16日檢總未字第1090900642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幻聽、在對抗病魔,不確定有打破防疫用壓克力隔板,且該隔板只是一般辦公室衛生用品,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幻聽,為趕走聲音而揮手不慎打到壓克力隔板,其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且該隔板係基於防疫安全而設置,與檢察官行使職務無直接關係,況該隔板之右側雖有損壞,並不影響防疫安全,未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狀況,縱認被告構成犯罪,亦因其精神障礙而情緒失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內庭訊結束後,因故揮動其右手,致偵查庭內應訊席上之防疫用壓克力隔板右側大面積破裂,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見偵卷第22、62頁),核與證人葉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3至74頁),並有蒐證照片列印頁、估價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7月16日檢總未字第10909006420號函(見偵卷第47、49、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若行為人所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
㈢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庭內應訊席上之防疫用壓克力隔板
,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防疫期間所設置,用以防止疫情傳染,為日常防疫使用之物品,此有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屬臺灣高等檢察署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與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非屬輔助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依上開說明,該隔板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不符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論以刑法第138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該隔板之修繕費新臺幣3,200元予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告訴人並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3日檢總未字第11009005060號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前開壓克力隔板犯行,因
該隔板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有別,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毀損前開壓克力隔板之單一事實,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被告前開所為,究應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抑或毀損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起訴書所載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毀損前開壓克力隔板之單一事實,既不符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要件,而係符合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本院自應僅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毋庸就不符構成要件之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單一事實,分別諭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並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單一事實為雙重評價,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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