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吳權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