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能買賣,亦無法出租予他人,故不能繳納裁判費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行政院應賠償抗告人美金114萬元,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14萬元,再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銀行公布當日美金賣出之牌告匯率27.9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185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2,368元,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或其有無足夠財產得以繳納本件裁判費,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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