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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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 張韻加 上訴人 施怡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上訴人 游玉茹 上訴人 黃彥輔 被上訴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