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告 陳妍溱
被告 羅仁佐
被告 林宜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羅仁佐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林宜澄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4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