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敦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紀宇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聲明原判廢棄,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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