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原告 簡心純
被告 林士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親親戲院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前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純宜 」之人。嗣「洪純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傳送信貸簡訊予原告,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吳珍稀」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傳送「國泰信貸」網站連結網址供原告註冊會員辦理貸款後向原告佯稱:因其帳號資料填寫錯誤,貸款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恢復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共同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