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告 許宗吉
被告 葉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燃燒處理57地號土地內雜草、枯枝時,失火延燒至14地號土地,且對於57地號土地燃燒之火勢置之不顧,使火蔓延燒至14地號土地內,致使原告栽種之景觀真柏燃燒殆盡,侵害原告種植景觀真柏53棵樹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景觀真柏價值之損失。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10月3日以彰消調字第1110031420號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系爭火災調查書)內容所示:起火原因係「燃燒雜草」,起火處在57地號土地西側附近等語,足證被告係因燃燒土地內雜草、枯葉等物,因疏失未能控制火勢,致燒毀14地號土地內種植之景觀真柏,而景觀真柏遭燒毀與被告對於57地號土地整理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告覓專業植栽廠商茗林有限公司估計損失及復育金額新臺幣(下同)32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平日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居所,雖在57地號土地內種植少許中藥材,於111年1月2日至土地內巡視後即返回南投居所,未再至57地號土地,直至000年0月間由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告知,方知悉土地曾遇火災。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證被告非放火或失火之人。且被告年事已高眼睛也不好,對於在57地號土地內種植少許中藥材純屬興趣,種植面積甚小,且中草藥材栽種幾乎與一般雜草無異,非有專業知識難以分辨,對於57地號土地內未種植之其餘大部分土地,被告平時未為整理致雜草叢生,亦非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火災調查資料1張、估價單、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不起訴處分書、57地號土地內種植作物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火災事故調查相關資料,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13年2月17日以彰消調字第113004576號函附火災原因紀錄資料寄送本院附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57地號土地上發生火災,延燒至相毗鄰原告所有14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栽種之景觀真柏50餘棵燒毀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是否為被告為失火之行為?如非,則⒉被告對於57地號土地內雜草、枯枝(葉)不為整理,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為失火之行為。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偵查後,認57地號土地內火災係因雜草燃燒而引發,惟該火勢究竟如何引發仍原因不明且不能確認,另彰化縣消防局人員並未在火災現場之起火處找到【人為引發火源之因素或助燃物質】,如果係人為,必定在火災現場會找到人為放火之痕跡(燃燒枯葉雜草亦同),故被告並無放火與失火之行為,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敘明詳盡。
⒉被告對於57地號土地內雜草、枯枝(葉)不為整理,其不作為並非加害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次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不為整理57地號土地內雜草枯枝,致生火災延燒至14地號土地內,造成原告栽種之景觀真柏燒毀乙情。而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前已述及。原告對於57地號土地內雜草、枯枝不為整理,其不作為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之限制,且其不作為亦非創造了一個危險之前行為,故被告對於14地號土地內景觀真柏之所有權,並未存在任何加害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該不作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符,自不應成立侵權行為。
⑵兩造所有之土地雖相毗鄰,但原告利用其土地種植景觀真柏,被告除種植少許中藥材外,其餘大部分土地任其荒蕪,雜草叢生,與被告同樣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知凡幾,而任其土地荒蕪之原因或因年齡、居住地、勞力付出、作物回收價值等有所不同,國家如以法令限制不能任其土地荒蕪而訂定罰則,未免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自由行使加諸過苛之限制,並有侵害個人自由權之違憲疑慮。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3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