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滿榮輔佐人趙奕綱被告李思賢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3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滿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李思賢連帶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於每月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8元及於101年10月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7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趙滿榮連帶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於每月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8元及於101年10月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7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趙滿榮為址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123號「惠群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受僱於實際負責人李思賢,並以趙滿榮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之特約醫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李思賢則負責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及管理該診所帳戶資金,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惠群診所護士 林玉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局申請醫、藥事服務費用之給付,詎趙滿榮與李思賢竟基於共同反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間止,明知 林建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之李文政等人,並未至惠群診所實際就診,而以健保IC卡刷卡後,直接領取藥劑之方式,為不實就診紀錄,再由趙滿榮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復由李思賢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上開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就診,並領取上開病患處方箋上藥物,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載,其實際申報件數有40219件、不實申報件數為19613件、不實申報金額0000000元、已收回金額0000000元,尚未繳回金額805391元),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務、各該健保病患等人及投保大眾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趙滿榮、李思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滿榮、李思賢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12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353號函、同分局99年5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李文政、林建輝之證述筆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
5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73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本案被告等2人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跨越期間有二年六月之久,且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尤其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㈡、準此以言,關於被告等2人共同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多次犯行,其犯罪型態乃具有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侵害中央健保局同一法益,而屬於集合犯。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行為,行為人即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論以一罪,自無連續犯、牽連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及在新法施行後應分論併罰等情,均有未洽)。是本件被告等2人共同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期間,係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時間長達2年6月,另觀之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遭詐欺金額筆數有19613筆,顯見被告等2人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且同以醫療診所執行業務方式為之,則被告等2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2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是否為集合犯為事實認定問題,本院既認定被告等2人之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集合犯,被告之整體犯罪行為為「行為單數」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0日,已為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行為須在95年6月30日前)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行為須在96年4月24日前)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等2人共同以不實記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為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文書論之罪。核被告等2人共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反覆、延續於病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被告等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舊法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已如上述)。又被告等2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等2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方式,使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受有財產上不利之損害,被害人支出之費用總額甚鉅,惟此部分溢付之金額,被告業已歸還大部分,暨衡酌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等2人均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於犯後均已自白坦承一切,本院信其等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等2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均應與他方連帶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於每月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8元及於101年10月
5日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新臺幣33557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共80539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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