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肆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全家便利商店告知警方竊嫌特徵後,警員乃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對巫俊龍實施盤查而查獲巫俊龍」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隨身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及被告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尚屬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4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