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 李明周 被告 林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日結婚,婚初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7年9月30日離家出走,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向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報案協尋,迄未尋獲,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至加 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嫁過來一年多,連續很多天沒回來,迄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迄今已與原告分居2年以上,未曾聯絡或負擔家計,顯然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欲意,客觀上復已造成婚姻之破裂,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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