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余和錩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273元,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8,500元,並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1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1.43%。
四、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經核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4,00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父母扶養費2,000元、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及交通費3,000元等語。查:
⑴父母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主張父母之扶養費多由其二名姊姊負擔居多,債務人僅支出前揭扶養費用。
查債務人其父 余豐年 現年67歲,另其母 陳怡秀 現年59歲,此有債務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另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堪信為真。準此,債務人與二名姊姊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 陳玫燕 須
分擔扶養尚在學中之三名子女( 余鎮安 ,00年生;余○○,00年生;余○○,00年生),此有債務人於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相關單據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三名子女扶養費合計4,500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⑶交通費3,000元:查債務人現住雲林縣○○鎮○○街
○巷○號,工作地點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一廠(設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
),此經債務人陳報在案,堪認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交通費用為必要合理,是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父母扶養費2,000元、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總計9,5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500元後,餘14,500元(計算式:24,000元-9,500元=14,5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則其個人生活費僅餘6,00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1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1.43%,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⒊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出廠年份1996年,汽缸容量1,598c.c.,廠牌名稱為福特六和),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⒋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消費用途多為「香格里拉冷飲」、「海豚灣KTV」、「財盛商行」、「雅運商行」等非必要支出,可見債務人有奢侈、過度消費情形,為發揮本條例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於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債權比例主動於每月││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分6年計72期││。││3.債務總金額:1,477,273元。││4.清償總金額:612,000元。││5.清償比例:41.43%│├────────────────────────────┤│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95│13.65%│1,160│├───────┼──────┼──────┼──────┤│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522│11%│93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89│2.26%│19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503│11.61%│987│├───────┼──────┼──────┼──────┤│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86,999│5.89%│50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285│26.08%│2,21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37│3.04%│25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59│3.77%│32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5,284│22.70%│1,929│├───────┼──────┼──────┼──────┤││││││合計│1,477,273│100%│8,500│└───────┴──────┴──────┴──────┘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