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焜輪 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焜輪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非訟事件,與上揭法條所載「訴訟費用」、「訴訟程序」有違。又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3章設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3節,則未在其列。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