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丁○○
巷10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壹分按月付息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訴之聲明為本金部分30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1年2月1日邀同被告即保證人丙○○、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借據乙紙,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2月1日,惟屆期被告乙○○並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丙○○、甲○○給付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已返還原告10萬元,雖未表示係利息與否,然同意此部分抵償本金債權;原告未曾向被告乙○○表示可將欲清償之借款交予被告丙○○代收即可,僅係表示利息部分可交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並未及本金部分。原告復未委託被告丙○○代其收受被告乙○○欲清償之借款本金,此部分應由被告丙○○舉證證明。又利息只給付至97年1月,係由原告向被告丙○○收取,直至97年2月原告未收到利息時,經詢問被告乙○○後,始知錢均為被告丙○○所挪用。而錄音帶所述內容,應是當時在KTV,原告即爭執不管錢是何人拿去,均應還給原告,不能相互推諉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影本3份等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乙○○主張:
1.伊與原告及被告丙○○、甲○○原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同事,其於91年間因故需借款時,原告已退休,係由被告丙○○出面介紹,原告始同意借伊300萬元,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伊帳戶後,始由被告丙○○約兩造簽立借據給原告,並由被告甲○○、丙○○擔任借款保證人,借款期限為1年,自91年2月至92年2月,利息為月利率1分,原告並表示還款時直接與被告丙○○處理即可。
2.嗣被告於91年2月4日將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返還原告,並依原告當初指示匯入被告丙○○帳戶,每月利息亦交付被告丙○○,復於屆清償期時,依原告當初指示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丙○○以為清償,其中150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5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丙○○。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期間均依約支付利息,上述還款亦按原告意思直接以被告丙○○為清償窗口,原告歷年來從未對被告表示未收到利息或還款,也從未對被告請求清償利息或借款,直至97年4月間,突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被告乙○○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並要求還款,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始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鈞院訴訟審理。
3.另由兩造間對談錄音內容可證,原告與被告丙○○早已約定,待被告丙○○退休後以其退休金返還原告,但因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原告始對被告乙○○主張系爭借款未清償;且對談內容中,原告亦承認借款時有講過要被告乙○○「還錢時跟 榮豐 處理就好了」等語,是依前述事實經過,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本金及應支付之利息債務,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卻主張被告交付被告丙○○之金錢,只有利息發生清償效力,本金部分不能生清償效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由上述兩造對談錄音內容亦足證原告已承認匯款給被告丙○○已發生清償本件借款之效力,否則為何原告與被告丙○○私下約定等被告丙○○退休再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證據:匯款單據影本2份、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等為證。
(二)被告丙○○主張:系爭借款及利息均由原告委其代為收受及處理,與被告乙○○、甲○○無關,原來是被告乙○○借的,但被告乙○○是拿200萬元,其餘100萬元是其在使用,嗣被告乙○○返還200萬元由其代為收受後,這300萬元利息均由其處理付息予原告迄97年7月,並已返還1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甲○○主張:渠僅係保證人而已,因原告將系爭借款均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乙○○即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丙○○代為清償原告,並不知被告丙○○未將系爭借款交還原告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二)原告有將系爭借款300萬元交付被告乙○○。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乙○○是否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3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甲○○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2月1日,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乙○○等事實,除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匯款單據影本3份等為證外,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乙○○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乙○○抗辯其已交付被告丙○○系爭借款之金額,以為清償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份,並經證人即被告丙○○到庭證稱:系爭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委託其代為收受及處理,被告乙○○確於92年間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借款期間之利息,其中本金部分250萬元係匯入其帳戶,50萬元則係交付其現金,惟因其代為收受系爭借款本金後,即予以挪用,並未交還原告,此期間之利息則由其繳交原告,原告亦知上情,且其已返還原告本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丙○○僅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始應由其負給付之責,衡諸常情,其當無陷己身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為偏頗被告乙○○證詞之理,據此,堪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此外,復有上開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相互憑佐,即被告乙○○上開辯稱,應屬有據,足資採信。從而,被告乙○○既已將系爭借款向有受領權之證人丙○○為清償,且經其收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告消滅,縱使證人丙○○違反其受託於原告應盡之忠實義務,未將系爭借款交予原告,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乙○○並對之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則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00萬元,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丙○○、甲○○給付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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