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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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鉗子1支等物,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附近,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5立方公尺(重5.5公斤),得手後,旋即將上揭電纜線以上揭輕型機車載送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坪頂果園內,並以香蕉刀削去電纜線外皮之際,為乙○○、 林本堂 、甲○○等人發覺,前往圍捕,當場撞見丙○○正以香蕉刀削去電纜線外皮,經報警處理,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強力照明燈1組、大型破壞剪1支、鉗子1支、布質束帶18條、麻繩1條、手套1雙、上開電纜線1批、香蕉刀3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削去電纜線外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96年8月29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坑仔內往李靈公廟路口發現1塑膠袋,內裝有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扣案物品,嗣於96年9月1日凌晨0時0分許,才去載電纜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以
前揭輕型機車載送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坪頂果園內,並以香蕉刀削去電纜線外皮之際,為乙○○、林本堂、甲○○等人發覺,並前往圍捕,當場撞見丙○○正以香蕉刀削去電纜線外皮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丁○○於警詢中證稱前揭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有參與圍捕之人即證人林本堂於警詢,及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
14、15、17、18頁,本院卷一第38、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臺電公司於查獲地點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附近確有電纜線遭竊一節,業據上開臺電公司員工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另就上開扣案證物、強力照明燈、大型破壞剪、鉗子、布質束帶18條、麻繩1條、手套1雙等物以觀,均係作為夜間照明,爬上電線桿裁剪電線及得手後捆綁電纜線之用,顯見被告事先已知悉該處有電纜線可偷取,進而為週詳之準備。再被告供稱伊係於96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將前揭塑膠袋及其內之物品載運至朴子埔坪頂果園之查獲地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則慮及被告裁剪竊取前揭電纜線,及得手後至查獲地點等所費時間,衡情被告下手行竊時間應為96年8月31日晚間某時。綜據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指發現前揭裝放附表所
示臺電公司電纜線、大型破壞剪1支、鉗子1支、布質束帶18條、麻繩1條、手套1雙等扣案物品之塑膠袋地點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坑仔內往李靈公廟路口,位於嘉義縣○○鄉○○段○○○○號,此有照片2張、及地籍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又證人即前揭91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縣○○鄉○○段○○○○號所有人為 賴惠卿 ,伊為該地之管理人,承包該地之竹筍。96年農曆7、8月份期間為採竹筍期間,伊幾乎每天經過被告所指發現前揭塑膠袋之地點,有時1天經過2趟,並無發現該批物品放置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8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發現前揭塑膠袋放置於往李靈公廟路口至其騎機車前往載取至少有3天,放置之位置很明顯,伊去該處小便就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頁),衡情該塑膠袋既放置於路口明顯處而為被告於該處小解時,輕易發現,則據此推論,證人戊○○為採收竹筍,幾乎每日經過該地,甚至1日2趟,當更無未能發現該塑膠袋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前開塑膠袋原即置放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坑仔內往李靈公廟路口云云顯有不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該地原長有雜草,不易發現云云,然與其前開供詞歧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前揭臺電公司電纜線果係他人原已裁剪竊取,何以不予以
藏匿而放置於該處明顯路口致他人如被告者得輕易發現上開物品?且何以如被告所供稱竟置放於該處3日以上而未取走?又被告僅須白日行經該處隨手帶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利用深夜無人之際,攜帶伊所有之強力照明燈前往該處搬運?在在有違經驗法則,益徵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相悖而難憑採。
㈣再者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其大燈可正常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參酌卷附被告發現前揭塑膠袋地點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若欲深夜將放置該處之前揭塑膠袋取走,僅其機車大燈即可供照明使用,實無須另行攜帶自己所有之強力照明燈之理;對此,被告先係供稱伊不知攜帶強力照明燈何用而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二第7頁),繼則改稱前往前揭朴子埔坪頂果園之查獲地點,路程崎嶇陡峭,機車無法發動,只能用牽的,無法使用機車大燈照明云云,然對本院訊及如何一手牽車、一手拿照明燈時,被告則辯稱照明燈先放置路邊,先將機車裝載前揭塑膠袋牽至查獲地點置放,再回頭拿照明燈使用,走到查獲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然被告既能無需照明,即可將機車牽至查獲地點,顯見當時並無使用該強力照明燈之必要,是被告斯項辯解,亦充滿漏洞、矛盾,且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㈤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捨白日而就深夜載運前揭塑膠袋
並攜帶強力照明燈之舉動顯屬可疑,參以前揭裝放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塑膠袋,並非他人所放置,則該塑膠袋內如附表編號2至6之所示扣案物品,當係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所用之工具,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臺電公司電纜線則為被告行竊所得,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大型破壞剪、鉗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大型破壞剪長約46公分,鐵製,質地沈重,剪鋒鋒利。②鉗子長約21公分,鐵製,握把外覆塑膠皮,質地沈重,剪鋒鋒利,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8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電線,乃台電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告剪下該等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其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刑法第188條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復攜帶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影響公眾用電權益,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嚴重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力照明燈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之香蕉刀3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竊盜行為有關,且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再附表編號2至7、9至11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編號7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並經發還),故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考│├──┼─────────┼───┼───┼──────┤│一│強力照明燈│1│組││├──┼─────────┼───┼───┼──────┤│二│破壞剪│1│支││├──┼─────────┼───┼───┼──────┤│三│鉗子│1│支││├──┼─────────┼───┼───┼──────┤│四│布質束帶│18│條││├──┼─────────┼───┼───┼──────┤│五│麻繩│1│條││├──┼─────────┼───┼───┼──────┤│六│手套│1│雙││├──┼─────────┼───┼───┼──────┤│七│5.5㎡電纜線│5.5│公斤│發還電力公司│├──┼─────────┼───┼───┼──────┤│八│香蕉刀│3│支││├──┼─────────┼───┼───┼──────┤│九│電纜線(未削外皮)│15│公斤││├──┼─────────┼───┼───┼──────┤│十│電纜線(裸線)│0.8│公斤││├──┼─────────┼───┼───┼──────┤│十一│電纜線(半裸線)│1│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