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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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等重傷害。」後補充「嗣經警於同日12時0分許,採集黃政傑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5ng/mL),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黃政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313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 李文龍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昏迷,導致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應予補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所為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且該規定乃結合吸食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吳月娥 達成和解;參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藥駕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77頁、第91頁、第109頁);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1日9時57分,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140巷與雙園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有李文龍徒步沿雙園街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文龍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意識昏迷導致呼吸衰竭,迄今仍依賴呼吸器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指定代行告訴人吳月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李文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月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迄今仍無意識,且仍住在呼吸照護病房等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3號)、萬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所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時,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6張、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6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查獲後,被告當時處於語無倫次、身體顫抖抽搐、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態,顯無駕車能力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所開立之被害人約束照護同意書、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114年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函附急診、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受有上開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曾因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而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且亦曾因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而遭送觀察勒戒、判刑,然仍不知悔改,猶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並致生被害人受有前開難治之重傷害,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