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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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俊昌代 林淑玲 」署押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淑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昌明知未經林淑玲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林淑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林淑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佯為林淑玲之代理人而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淑玲之簽名1枚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盜蓋林淑玲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冒稱已得林淑玲本人授權,持向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不知情櫃檯人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林淑玲、台哥大公司對於其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俊昌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另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前開本案門號預付卡,旋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撥打予 黃薇霖 ,佯稱檢警人員向黃薇霖謊稱因有人拿其證件而涉嫌詐欺,需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黃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 三元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琪門市,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黃薇霖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1萬2,000元,嗣經黃薇霖查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俊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林淑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有林淑玲之簽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有林淑玲之印文),持向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不知情櫃檯人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被告並於取得前開本案門號預付卡,旋即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朋友認識的人叫伊幫忙辦的,伊忘記上開申請書是不是伊代簽的、上開委託書代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林淑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有林淑玲之簽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有林淑玲之印文),持向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不知情櫃檯人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被告並於取得前開本案門號預付卡,旋即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立卷第7頁至第9頁、偵26442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偵26442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撥打予黃薇霖,佯稱檢警人員向黃薇霖謊稱因有人拿其證件而涉嫌詐欺,需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黃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琪門市,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黃薇霖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1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薇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立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告訴人黃薇霖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薇霖(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919卷第12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立卷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黃薇霖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至為明確。

 ㈢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⒈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伊不認識被告,亦無請被告幫忙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26442卷第30頁),而證人林淑玲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證人林淑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立卷第11頁)可佐,且被告亦自陳並非受林淑玲委託辦理本案門號等語,堪認林淑玲本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無訛。另觀諸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及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3年5月16日,又上開預付卡申請書附有林淑玲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影本;上開委託書則記載「本人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而衡情,一般向電信業者申請預付卡之流程,均係先向業者表示欲申請預付卡後方於櫃檯填寫相關資料後並取得所對應之門號號碼,自無可能由他人於申請前先行填寫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再交由被告於當日至門市行使之,足徵預付卡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內簽有林淑玲之簽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有林淑玲之印文,均係被告當日親自所為,並持以向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不知情櫃檯人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忘記是誰蓋的、簽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將非法所蒐集之林淑玲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無訛。

 ⒊被告固另辯稱伊不認識林淑玲,是伊朋友認識的人請伊辦的,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則被告既不認識林淑玲,又不知悉所交付林淑玲身分證、健保卡之人為何人,且證人林淑玲已否認有請被告代辦上開事項,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持以辦理本案門號,自未取得林淑玲本人之同意而辦理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56歲之成年人,從事清潔工作,乃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雖患有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可佐,然其於偵查時能清楚回答幫忙申辦及自身為何要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原因(見偵3919卷第1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申辦本案手機門號後,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付並非至親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是伊朋友那裡認識的人,那人叫伊幫忙辦的,朋友說他自己不能辦,伊不知道原因,伊覺得可能是林淑玲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並不知所受託之人全名,亦不知其年籍資料,而由被告不知受託之人之全名,可知其與受託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未深究為何林淑玲需要由他人代辦本案門號,足徵上開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代辦並提供本案門號,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門號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之結果毫不在意,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門號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林淑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高俊昌代林淑玲」署押及「林淑玲」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冒名林淑玲申辦本案門號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冒名林淑玲申辦本案門號部分與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幫助詐欺罪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淑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淑玲名義填載預付卡申請書、委託書,向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及患有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之「高俊昌代林淑玲」署押及上開委託書之「林淑玲」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委託書,因已持向台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冒稱已得林淑玲本人授權,持向台哥大公司台北汐止直營服務中心不知情櫃檯人員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林淑玲、台哥大公司對於其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將他人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抑或是冒用他人身分,而係以他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據以申辦本案門號,顯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難另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能證明。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782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6442號卷(偵26442卷)

3

114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偵3919卷)

4

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審訴卷)

5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卷(本院卷)

附表:(黃薇霖中信帳戶遭提領一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

12萬元

2

113年5月30日8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2萬元

3

113年6月1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

10萬元

4

113年6月1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

2萬元

5

113年6月2日9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

12萬元

6

113年6月4日8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12萬元

7

113年6月5日7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

12萬元

8

113年6月7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發門市

12萬元

9

113年6月8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12萬元

10

113年6月10日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12萬元

11

113年6月11日8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

12萬元

12

113年6月13日8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11萬2,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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