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更正為「112」,第2行「7月3日」更正為「6月29日」,將第3行「易科罰金而」刪除,犯罪事實二「 潘翊翔 訴由」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被告劉得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被告未竊取得手既遂,對被害人潘翊翔尚無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且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剛出監還沒有工作,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劉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潘翊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座車廂未關妥,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打開本案機車後座車廂,著手翻找財物之際,即為潘翊翔當場發現,遂制止劉得慶上述行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得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機車後座車廂,著手翻找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機車後座車廂,著手翻找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因逮捕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