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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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參加人 康美琪
上列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59條第1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未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參加人雖於110年6月18日具狀到院,陳稱「受告知人:康美琪為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願意參加訴訟」,經核仍未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參加。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