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文於民國106年3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與其胞兄 張志偉 發生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王登永陳尚霆 據報前往處理,警員陳尚霆欲盤查張耀文時,張耀文隨即逃離現場,經警員陳尚霆追躡在後,並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將張耀文攔下,張耀文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明知陳尚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對警員陳尚霆辱罵「啊你是在靠爸啦,你槍拿出來嘎恁爸開啊」、「浪費你有槍,恁爸有槍恁爸就給你開了啦」等語,足以貶抑陳尚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尚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陳尚霆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及張耀文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上開地點,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對警員陳尚霆辱罵「啊你是在靠爸啦,你槍拿出來嘎恁爸開啊」、「浪費你有槍,恁爸有槍恁爸就給你開了啦」等語,被告行為之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47號、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2號、10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遣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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