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渝誠 於民國89年至92年間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68元,約定張渝
誠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分9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
日起仍按原告約定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渝誠未依
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
1,333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元)││(元)│││
├──┼────┼────┼────┼─────────┼─────────┤
│1│29,489│91.01.18│14,973│自97年11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98年8月4日止,按│,按前開利率10%,│
│││││週年利率3.5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
│││││自98年8月5日起至│約金。│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276%計算。││
│││││││
├──┼────┼────┼────┼─────────┼─────────┤
│2│29,375│91.05.09│29,375│同上│同上│
├──┼────┼────┼────┼─────────┼─────────┤
│3│29,305│92.01.03│29,305│同上│同上│
├──┼────┼────┼────┼─────────┼─────────┤
│4│27,680│92.06.12│27,680│同上│同上│
├──┼────┴────┴────┴─────────┴─────────┤
│合計│101,333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 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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