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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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楊政智之前科:「楊政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觀察、勒戒,且於99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政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2公克)」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2公克)及玻璃球1只」,並於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2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楊政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2樓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政智所屬之公司負責人 張志宏 查悉楊政智精神狀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2月21日17時37分許,在楊政智上址宿舍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82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2公克)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2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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