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王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在大陸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0年11月間逕自離家,且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因長期分離,已無夫妻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
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5年9月2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106592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嗣於100年11月間逕自
離家,且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返家與伊同住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表哥 文家威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大約是101年過年回南部的時候就沒有同住一起。據事後了解,是被告嫌原告沒有錢,然後就把東西搬走回去了。(他們有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好像沒有。(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 蔡侑錄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這樣多久了?)大約在101年過年後,之前有聽說是被告嫌原告工作不穩定沒錢,後來我聽原告說,那時候被告就打包把行李帶回去,就沒有再回來,我跟原告說要去大陸看看有沒有辦法挽回,後來原告說他已經在大陸有做一些處理了,他在大陸有離婚,也有離成。(怎麼沒有拿大陸離婚判決書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因為他後來到越南工作。」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12月8日來臺,之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3日出境後,迄至105年9月23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01622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12月8日入境,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於100年11月間離家,嗣於101年1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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