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被上訴人 陳與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2時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朱崙街口(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為由,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3397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疏忽食用含藥膳酒精食材,致遵從交通執法人員指示停車施行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未達0.02毫克,且無超車、超速、蛇行等任何違規或肇事行為,情節輕微,是否符合處理細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舉發機關之員警於巡邏中發現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異常緩慢悖於常態,不符當時交通狀況,故上前攔查發現車內散發酒味,員警為確認有無酒後駕車行為,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測值為0.16mg/L,遂依法告發。
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悖於常態,攔查後又對食用燒酒雞或羊肉爐說詞不定,並曾差一點撞倒一台機車,顯示被上訴人飲酒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為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自102年6月13日起下修為每公升0.15毫克,即屬重大違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RDC-0293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固曾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定合格,然標檢局公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及該表二所示,其容許公差本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差異,此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真正立法考量所在;依舉發員警 謝易達黃俊賢 到庭結證證詞可知,其單純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車行速度不到時速10公里,異常緩慢,且稍有晃動、停頓現象,且被上訴人關於飲酒駕車情節說詞反覆,又有友人在車,即認已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非輕微之程度,而以舉發為適當。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既在前方交岔路口前已預見有紅燈應停止之狀況,在深夜當地交通不繁忙,且路線單純,自己又確有飲酒之前提下,為防止注意力受影響而特意控制汽車行進速度,慢慢前進,且以當時地狀況,此等慢行又不易因此發生事故,反能將行車安全控制在被上訴人尚能掌握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也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至於員警聽聞行經騎士轉述系爭汽車差點擦撞機車之情節,乃屬傳聞,員警未予詳查,自不得以之為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有所謂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憑據,應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駕車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舉發機關捨行政執行法所容許對被上訴人權益侵害較小之即時強制行為不為,即貿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上訴人並逕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檢定結果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應屬檢定公差一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本案使用之酒測器經檢測合格並尚於有效期限內,且酒測過程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故測得被上訴人之酒測值0.16mg/L,並無疑義。㈡另原判決認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又未發生交通事故」一節,舉發員警見系爭汽車行駛速度未逾時速10公里,異常緩慢且顛簸搖晃,攔查前亦有民眾告發險遭擦撞,顯見被上訴人酒後緩慢幾乎停滯之駕車行為與道路障礙相似,已非社會一般常人之駕車習慣且易生危害。另攔查後被上訴人最初辯稱無飲酒,於員警確認其酒容酒態後,始坦承食用含酒精食物;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自身酒後駕車行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及被上訴人對談時言語反覆、情緒激動,由體徵表現判斷,顯已無法安全駕駛。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規定標準」,係引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下限0.15mg/L,立法意旨當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已達易生危害、不宜駕駛車輛之判斷基準,酒後駕車之危害既屬通識,被上訴人知悉酒後仍執意駕車,心存僥倖,視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如無物,僅以強制扣車之即時強制程序阻止危害顯已不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係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故員警當依法予以告發以臻嚇阻之效。㈣酒後駕車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酒精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0.15mg/L,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故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酒後駕車(
酒測值0.16mg/L)」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舉發機關捨對被上訴人權益侵害較小之即時強制行為不為,即貿然舉發,上訴人並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3.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本件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04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438206900號函明載:「說明:……二、……員警於巡邏中發現000-0000號車行駛速度異常緩慢悖於常態,不符當時交通狀況,故上前攔查後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員警為確認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行為,遂依程序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測值0.16mg/L,先予敘明。三、有關 陳君 陳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情,經查陳君駕駛000-0000號車,先因行駛速度悖於常態,攔查後渠又對食用燒酒雞或羊肉爐說詞不定(檔案FILE0004,00:50、01:15),故員警俟渠漱口後再予施測,符合法定程序,復以員警發現渠駕車『差一點就撞到一臺機車』(檔案FILE0005,02:40),顯示陳君飲酒後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為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提出酒測值檢測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登記簿以及酒測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而此亦為原審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後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至6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5.復查,標檢局於99年3月12日固修正發布有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檢定公差」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0mg/L(見原審卷第46頁)。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RDC-0293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4年3月16日送請標檢局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6.原判決以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關「情節輕微」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賴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得由司法機關完全審查控制,逕認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屬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被上訴人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之程度,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其中由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81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