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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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為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4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機關
」,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按:可參考有無單獨之組織
法、組織規程,是否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有
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通常均設有人事、會計或主計單位)
、有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為判斷標準。故實務上
就機關有無當事人能力,以是否符合有獨立之機關名稱、設
有代表人、有固定之事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有獨立
使用之經費,作為判斷基準,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使外
觀名稱為分支機關,仍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如臺北市及高
雄市兩院轄市之警察分局是,至於其他縣市各警察局分局,
因無獨立之預算(無獨立之人事、會計單位),難認為有當
事人能力,此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判決「台灣省
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市警察局為市
政府之附屬機關。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所屬第二分局
,乃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臺灣省縣(市
)警察局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陳報核准後始設置,其無單
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人事編製,且其所屬人員之薪資
、業務費用等經常性支出之年預算,係由被上訴人一併呈報
至基隆市議會審議,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單位預節本可稽。
則第二分局無獨立之預算,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非有
別於被上訴人之另一行政機關,殆無疑義。」即明。故警察
局於轄區內要衝或適中之地點所設置之分駐所或派出所,因
不符上開要件,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
派出所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則其
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以執行或怠於行使職務公務員所屬
之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始為正當。是原告以無當事
人能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為被告,提
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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