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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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蘇土生 被告 神武殿 法定代理人 王清吉 被告 李國成
李春陞 李春木 李良彬 李吉村 財政部國有財○○○區○○○ 段志昇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李澄源
李耀祥 李彩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謝周旺 被告 李彩絨
李憲章 李耀榮 李彩琴 李吉富 李南奇 李添盛 李添利 李添財 李明宗 李明憲 李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吉村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珠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四四O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四月八日法囑土地字第一三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村、財政部國有財○○○區○○○段志昇之遺產管理人、李南奇取得,並按附圖中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神武殿、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李明宗、李明憲取得,並按附圖中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取得,並按附圖中附表所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圖中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李澄源、李耀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李南奇、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又被告李吉村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
李彩琴、李吉富表示同意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原為被告神武殿所提出,被告李澄源等人僅係修正分割線與保持共有之現有道路垂直之分割線繪製方式,本院卷二第59-61頁)。
⒉被告神武殿、財政部國有財○○○區○○○段志昇之遺產管
理人表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原為被告神武殿所提出,有其民國109年3月2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87頁、本院卷二第99-101頁)。
⒊被告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李南奇、
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李明宗、李明憲、李明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明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吉村迄未就李明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明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3、53、67-75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李吉村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東側為被告神武殿,被告神武殿西側有鐵皮造棚子1座,再往西側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山區北馬21號,據被告神武殿法定代理人王清吉、被告李澄源及原告稱上開平房現為被告李春木所有並由其使用,系爭土地最西側有原告所有之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白河區北馬20號,該建物西側道路旁之西側有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白河區北馬16之1號,現為被告李明憲、李明勲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會同原告、被告神武殿法定代理人王清吉、被告李澄源、李憲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函覆之地上物測量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5、215-217、261-265頁),可以認定。
又本院依曾表示意見之兩造所同意之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提出之109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及附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所示,原告及被告神武殿、財政部國有財○○○區○○○段志昇之遺產管理人於10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所提出之此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99-101頁)。本院審酌依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能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方正,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神武殿於109年5月19日審理時,始當庭主張希望就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進行鑑價,欲購買該部分土地之部分。因本件訴訟係於108年7月30日起訴,迄至本件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有約10個月之訴訟期間,本件迭經4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數次意見之陳述,被告神武殿亦於109年3月24日提出分割方案,又本院所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亦係基於被告神武殿109年3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略加修改分割線以垂直現有道路之繪製方式,該分割方案確符合被告神武殿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意願。而被告神武殿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具狀向本院表示有鑑價購買之意見,是其於109年5月19日審理時始當庭表示上開鑑價購買之請求,主張變更分割方案,實有延滯訴訟之虞,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應駁回而不予審究被告神武殿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
┌──────────────────────────┐│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順序依土地登記謄本排列)│├─┬────────┬───────┬───────┤│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之││號│││比例│├─┼────────┼───────┼───────┤│1│神武殿│93600分之28768│93600分之28768│├─┼────────┼───────┼───────┤│2│李國成│270分之1│270分之1│├─┼────────┼───────┼───────┤│3│李春陞│270分之1│270分之1│├─┼────────┼───────┼───────┤│4│李春木│270分之1│270分之1│├─┼────────┼───────┼───────┤│5│李良彬│90分之1│90分之1│├─┼────────┼───────┼───────┤│6│李吉村│1440分之12│1440分之12│├─┼────────┼───────┼───────┤│7│李吉村(繼承被繼│1440分之12│1440分之12│││承人李明珠之應有│││││部分)│││├─┼────────┼───────┼───────┤│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40分之12│1440分之12│○○○區○○○段志昇│││││之遺產管理人│││├─┼────────┼───────┼───────┤│9│李澄源、李耀祥、│公同共有93600│93600分之28768│││李彩娥、李彩絨、│分之28768││││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李吉富(│││││原有繼承人 吳李彩 │││││卿已歿,其應繼分│││││由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彩琴繼承)│││├─┼────────┼───────┼───────┤│10│李南奇│1440分之12│1440分之12│├─┼────────┼───────┼───────┤│11│李添盛│180分之3│180分之3│├─┼────────┼───────┼───────┤│12│李添利│180分之1│180分之1│├─┼────────┼───────┼───────┤│13│李添財│180分之1│180分之1│├─┼────────┼───────┼───────┤│14│李明宗│360分之7│360分之7│├─┼────────┼───────┼───────┤│15│李明憲│720分之7│720分之7│├─┼────────┼───────┼───────┤│16│李明勲│720分之7│720分之7│├─┼────────┼───────┼───────┤│17│蘇土生│93600分之24624│93600分之2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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