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道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陸月內,以一次支付或分期給付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各次侵占持有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經告訴
人發覺後,告訴人原係原諒被告並同意由被告分期償還侵占款項,詎被告又為同欄㈡犯行,致使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於審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茲斟酌其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查之紀錄,其犯後認罪,並與告訴人於
109年5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約定賠償要旨:被告給付告訴人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6萬元,餘款78萬元,分36期,自109年6月8日起,於每月8日匯款2萬2千元至告訴人帳戶〈最末期匯款1萬元〉),而告訴人同意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其本件犯罪情節,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國庫如主文所載金額,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項),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尚未全部返還於告訴人,惟已有相當機制避免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考量沒收制度目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74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第3、4款、第4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336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民國24年01月01日;節錄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陳全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道、 陳泓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陳全道則受僱於 簡子洵 ,並受委託管理簡子洵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出租套房,負責承辦代收該出租套房承租人給付租金等業務。陳全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陳全道與簡子洵會帳時,陳全道竟未將租金全數交付予簡子洵,而將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0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同年9月17日,陳全道與簡子洵會帳時,陳全道將應交付租金37萬6925元中,僅交付13萬8000元,而將差額23萬892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子洵(告訴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實務見解,自毋須再論以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08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