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72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皇品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丙○○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皇品餐廳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皇品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皇品公司擔任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1196號「夏威夷汽車旅館」送貨後,正欲離開之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倒車方式自上開汽車旅館出入口逆向進入中山路北上車道,並佔用機車專用道欲逆向穿越北上車道進入南下車道,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丙○○,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被告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丁○○上開機車車頭,致原告丁○○與丙○○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膝、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因此受有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88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3881元之損害;原告丁○○因此受有:㈠醫藥費:第1次手術支出1萬1395元,日後尚須開刀,預為請求3萬元,計4萬1395元;㈡看護費:住院9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休養3個月期間以居住老人安養中心每月2萬5000元計算,日後尚須開刀預計住院10日及術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預為請求4萬6600元,計14萬3200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9萬4690元計算,計56萬8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90萬2735元之損害。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被告皇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0萬2735元、原告丙○○5萬3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於前述時地佔用機車道時看到原告丁○○所騎機車,曾按兩次喇叭,而於靜止狀態中為原告丁○○所騎機車擦撞,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丁○○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其6個月無法工作部分應以一般最低薪資計算損失。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丁○○4萬1221元、原告丙○○1000元,應就其等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皇品公司擔任司機,於行使業務期間,在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佔用機車專用道,適原告丁○○駕駛前開機車附載原告丙○○,行駛於該機車專用道上,被告戊○○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丁○○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丁○○與丙○○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右側脛腓骨分段性骨折(斷兩處)、右胸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交通分(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證。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4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審理中,對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倒車逆向佔用來車機車專用道,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皇品公司擔任司機,於駕車送貨途中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皇品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皇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丁○○請求96年9月21日本件起訴前已支
出醫藥費1萬1395元,及96年10月10日再次手術支出醫藥費1萬3425元,將來尚須第3次開刀以拔起鋼釘,預為請求1萬4000元,計3萬8820元;原告丙○○請求醫藥費38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自應准許。至原告丁○○超過前開准許部分,未能證明損失,礙難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丁○○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被
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9頁背面),以原告丁○○所受右側脛腓骨分段性骨折(斷兩處)、右胸挫傷,必須住院進行2次手術之傷勢觀之,應可採取。原告主張其擔任訴外人東和塑膠工業社之代工,提出該工業社之銷貨單及照片為證,並稱93年1至11月銷貨金額平均每月31萬餘元,純益9萬4690元,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每月9萬4690元計算云云,然其既僅係擔任東和塑膠工業社代工,自不能謂該工業社銷貨純益即為其每月收入,縱其訴訟代理人後又稱其平均獲利為每月4萬7345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丁○○95年度並無所得紀錄,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一般最低薪資計算,較為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公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公布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1萬7280元。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主張車禍後6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前5個月之損失,以每月1萬7280元計算第6個月之損失,計9萬6480元,則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6480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自96年2月2
日起至同月10日止,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住院17日期間,原告丁○○主張需他人全日看護,堪以採信。被告對原告主張全職護士看護日薪24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丁○○由家屬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惟按親屬看護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家屬看護之細心照護程度通常不亞於專業看護,是被告以原告由家屬看護,即僅能請求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並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4萬0800元。原告丁○○並主張第1次手術後3個月及第2次手術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家人照顧看護,被告對其2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並不爭執,由其所受傷害為分段性骨折,其主張第1次手術後3個月及第2次手術後1個月需家人從旁照顧,應可採取,而原告丁○○主張此期間依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尚符社會常情,應屬適當,此部分4個月看護費計1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萬08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查,原告丁○○不識字,從事代工,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原告丙○○不識字,以作手工為業,每月薪資6000元左右,有存款2筆、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月薪3萬元,95年度薪資所得21萬9600元,有存款1筆、不動產5筆;被告皇品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脛腓骨分段性骨折(斷兩處)、右胸挫傷,1年內已進行2次手術,將來尚須進行第3次手術以拔起鋼釘;原告丙○○膝及小腿挫傷,無須手術,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月仍須往來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原告因上述傷害造成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則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其超過3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由上所述,原告丁○○之損失為醫藥費3萬8820元、喪失勞
動能力9萬6480元、看護費14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42萬6100元之損失;原告丙○○之損失為醫藥費388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萬3881元之損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騎輕機車TBP-633號後座載丙○○沿中山路1段南往北直行至上開時地,我正低頭看油表,當我抬起頭時對方已橫越停在機車道,我立即向左閃避,但已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摔倒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按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原告車速約20至30公里,事故地點道路寬廣,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原告丁○○如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戊○○之車輛,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方式,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是原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其過失於其附載之原告丙○○準用之。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取。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38萬34900元(426,100×90%=383,490),原告丙○○3萬0493元(33,881×90%=30,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其中原告丁○○已獲理賠4萬1221元,原告丙○○已獲理賠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請求將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核屬有據,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22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4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4萬2269元、原告丙○○2萬9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6年9月28日、被告皇品公司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等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