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51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
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04,096元仍未
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99,98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放款債
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