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11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08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零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利率表及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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