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代償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清償,逾期清償時,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7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
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超過18個月部分按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4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
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嗣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
行之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
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3,800元,及其中298,558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40元,
及其中新157,860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按年
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帳務管理費288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伊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但被
告辯稱:伊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
、協議書為證。依上開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
請書所示,原告為最大債權銀行,而依協議書第13條記載「
....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已達成
和解,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償,原告亦應受協議
書之拘束。然上開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告應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22,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洵非可取
,依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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