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26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2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
戶內,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利息採
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就借據借款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
月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154,92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暨約定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放款債務明細
查詢、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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