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 (董事即清算人)
張炎 (董事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姒 被告 莊慶堂
鄔因 廖美惠 吳玉泰 賴再來 被告竣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騰碧 (董事即清算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被告 陳洪玉 欵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賢 複代理人王傳宗被告 林晏 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鎮陽複代理人王傳宗被告 賴竑呈
賴雪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再來複代理人王傳宗被告 魏金川
鄭枝南 陳鈺美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訴之聲明:一、目前通行○○○區○○段建號551、建號552、建號553、建號554、建號555、建號556即被告6戶等自102年9月1日起每戶應每月給付通行費給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800元(通行費每年增金額3%)至拆除建物完畢並給付無須通行證書之日止,機車可免費停在每戶門口,而汽車每月每輛應付原告停車費1500元(每二年增金額3%),此判決效力及於該建物之繼承人與承受人。二、被告等應共同支付原告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三、部分被告長期竊佔停車,支付原告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及自繕本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共同負擔補償金877485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02年12月18日聲明變更為「一、目前通行的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 林晏如 等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戶應每月給付原告5337元(如附表三,按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每年依申報地價調整而增減)至拆除建物完畢。二、被告等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即如附表四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79581元(如附表五)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魏金川、鄭枝南、陳鈺美、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民安段377地號二筆土地(證物一)○○○區○○段○○○○號,面積
413.17平方公尺即125坪,地目建屬90年10月26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的乙種工業建地(證物二、三、四),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1100(證物一),光公告現值價值為00000000元,市價是三千多萬元,雖然屬工業區建築用土地,數十年來因被告6戶通行原告無法使用,只要被告6戶不需通行就可立即建築,毗鄰之地一牆之隔地目皆相同已蓋成10層電梯華廈(證物十八),此地離輔大捷運站不遠僅2個紅綠燈(證物四),被告6戶通行導致原告損失巨大。此地為死巷僅此被告6戶通行,且這6戶不僅將係爭土地停汽車、停機車、停貨車、建停車場、建花台、放大型植物、建倉庫儲存私人物品、建貨梯、建水塔、、等當此6戶的私人土地長期竊佔使用,還張貼禁止外車進入停放(證物十八),連隔壁1之2號屋主還做側門、建貨梯、停放3台車,還建車庫租給房客使用(證物十八),可以說是他們的土地,他們在使用,卻叫原告年年繳稅這樣合理嗎?數十年來也無地價稅,民國99年起忽然收到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始知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所有新莊市○○段○○○○○○○○號二筆土地欠地價稅(證物五),也是自民國74年起就一直課徵已欠款數十萬元,向稅捐處申請更正、陳情數十次,稅捐處僅准民安段377地號為既成巷道免地價稅,而稅捐處認為民安段369地號非既成巷道屬被告6戶及民安路420巷1之1號、1之2號共8戶,是屬於74年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通路,因此應課地價稅(證物十一),原告有99年6月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民安段369地號土地非此8戶之法定空地(證物六),為此原告不服稅捐處的稅單依法提起訴願,101年4月1判決原告訴願駁回(證物七),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駁回(證物八),因沒有收到判決文不服聲請上訴102年度裁字第434號(證物九)也被駁回,再審102年度裁字第852號也被駁回(證物十),由行政法院的判決得知此地非既成巷道,因此必須繳納地價稅。
(二)自從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輸101年10月起遭到稅捐處對所有股東含未成年的股東繼承人紛紛追稅,102年8月還收到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將拍賣此地(證物十二),且通知書上明列債務人變成各股東自然人,地價稅一直因稅捐處的移送債務金額一直累計並非因地價稅五年的追討時效而消滅,還每日加計罰金,損害至今一直發生,因此告訴人102年8月26日起向使用該地的住戶即被告等人要求支付通行費及其通行的不當得利,有些住戶雖表示應付地價稅,但實際卻無付錢,如今卻被逼的不的不提告。難道使用者不應付費嗎?三、民安段369地號土地如為既成道路所謂既成道路,即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道路,由地主提供有通行必要的公眾無償使用,地主則可享有稅賦優惠,無須繳納地價稅、田賦、遺產稅。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四○號解釋可免徵地價稅、遺產稅等政府徵收,然依上述判決即知民安段369地號非既成道路。也不符合既成道路的成立要件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要具備下列要件:1.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倘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地僅特定6戶居民使用與遭420巷1之2號屋主 蕭汝祥 竊佔,顯非被告等強辯之既成巷道。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故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四)102.8.28申請謄本時發現民安段377地號變成他人的土地(證物十四),向稅捐處查詢才知因民安段369地號欠地價稅被拍賣,現行道路徵收是公告現值加四成,102年民安段377地號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41100元,因被告等佔用土地所造成,故被告等應給付877485元。
(五)依社會通念,土地本身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外,凡使用他人之土地,則需付出一定代價,況所有權之內容,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原告之土地因被告等通行及竊佔做停車、花台、貨梯、、等(證物十八),形成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限制,且土地所有人須年年繳納地價稅,且新莊稅捐處自民國74年起年年課地價稅,並送去執行,稅金已積欠數十萬(證物十九),新莊稅捐處目前102年8月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正在執行欠稅案號為102年地稅執字第78036號、第78037號、第78038號、第90238號、第90239號、第90240號(證物二十),又因被告等使用係爭土地,使原告無法收益付稅金,才會民安段377地號因民安369地號欠地價稅被拍賣,因被告等無權佔用土地導致原告無端受害,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六)縱上述,係爭土地經行政訴訟及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已證實此地是私人建地,非既成道路必須年年課地價稅(證物十九),私人建地被告等無權使用,更遑論竊佔,財產權應受保障,被告等既使付通行費也無權竊佔原告之土地做通行外之使用,更何況此為工業區應該是工廠所有,被告都是自然人私人置產屬非法工業住宅使用,通行無需要留8米這麼寬,現況是一邊有建物一邊是牆壁,被告等還拿來做停車場、花台、儲藏室可證無須留8米這麼寬,若要通行之外使用必須原告同意,為避免刑事爭訟原告在此通知,被告無權竊佔部分應全部拆除,停車應另繳費。
(七)101年10月30日股東之全體繼承人因判決駁回才收到稅單始知此事,據此向全體被告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八)何以原告有所有權卻無使用權,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又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顯然被告等之主張皆是違憲。又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使用者付費被告等應負擔通行地之償金,蓋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有規定,為衡之土地供人通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有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且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求償金。
(九)被告 莊敬堂 、鄔因、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等5戶於102.11.22日之答辯狀,其實答辯內容不實與事實相矛盾,詳述於下:
1、被告等的法定空地在其屋後,不是屋前原告的地,被告等的土地謄本皆有清楚記載-內有法定空地(詳見證物22),顯然被告等所言不實。
2、如按被告等所言依建築法第11條原告土地不得分割、移轉,如此土地就永遠是原告的,原告永不得賣地,因不得移轉欠稅時稅捐處也就不得拍賣才對,拍賣豈不是稅捐處犯罪,請問被告等事實是這樣嗎?原告當然有權出售土地,原告的地也可以分割、移轉,欠稅時稅捐處當然有權拍賣,顯然被告等的主張與事實自成矛盾。
3、原告並無在73年間與訴外人維清成衣廠合建,原告是地主如為合建怎會74年建築二層樓房八戶,原告非起造人也無分回任何一戶登記給原告(證物:被告等答辯狀的附件1-3),由被告等答辯狀的附件1-3含使用執照可證實,足證原告73年僅賣地給建商不是合建,顯然被告等所言不實,請被告等提出原告合建契約書。
4、被告等答辯中有檢附使用執照(被告等稱為建築執照),又被告等答辯中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張財),於是被告等據此推論原告合建更以此推論主張民法789條,這是更大錯誤,由使用執照8戶中沒一戶是原告,可證實原告的確沒與建商合建,張財的確是原告的7名股東之一,然股東私人的投資,股東私人的行為,不代表公司的投資及行為,且本公司的董事長不是張財,相信被告等不是不懂張財不等於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股東不等公司,股東私人行為私人投資與公司無關,被告等是故意法人與自然人不分來推論,更遑論民法789條,顯然被告等種種謊言蓄意藉此欺騙鈞長,且被告等所言全無根據,自相矛盾。5.被告等答辯狀的附件5:100年訴字1694號的民事判決,與本案不同,其爭點該案是道路用地又地目道,本案是建地,地的性質不同,又本案非合建也非被告等的法定空地,被告等為了要套用此案才會有上述種種謊言,不實的言論只為了矇騙鈞長,混淆視聽。
(十)原告創立於民國五十幾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非常具規模,當時染整業的大公司,員工百餘人,布的定型機五十幾年一台一千多萬元,大洋有三台光定型機三千多萬元,因訂單多人手不足向合庫借貸買染整機器、污水處理花上數千萬元,民國57年11月13日還向合作金庫(簡稱合庫)借貸買地係爭土地蓋廠房及員工宿舍,以銀行貸款來擴充規模,豈料全球在一九七○年(民國59年)代發生兩次石油危機,卻導致油價暴漲及經濟重挫。一九七八年底(民國67年),當時世界第二大石油出口國伊朗發生政變,造成了第二次石油危機,石油價格再翻漲一倍以上,從一九七八年每桶十四美元漲到一九八一年(民國70年)的每桶三十五美元,同樣使全球經濟受到相當大的打擊。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一夜之間訂單全無,做好的布及成衣客戶全倒,收不到錢,石油危機其間合庫4次查封原告係爭土地,原告都想辦法四處借錢苦撐,終於苦撐不下,在這種情形下只好在民國73年賣地、賣廠房、賣宿舍、賣機具來還款合庫銀行貸款及其他因合庫查封所衍生之負債,賣完上述還清債務後,原告還有民安377地號及民安369地號二塊地,因被告等佔用係爭土地,使原告無法收益付稅金,才會民安段377地號因民安369地號欠地價稅被拍賣,因被告等無權佔用土地導致原告無端受害,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損失,如今原告只剩下民安369地號一塊土地。
(十一)民國73年原告賣地向建商表示要賣整塊工整的長方形建地1481平方公尺(448坪)全部出售,說好一坪5萬元出售,雙方同意全部售出及購買,原告要將所得拿來償還所有債務,建商也同意於是董事長將公司印章、權狀全數交給建商與代書,建商有說要蓋十多間二層樓房屋,73建商有去申請要蓋十多戶,原告只是單純賣地拿錢還債不是合建,建商要蓋幾間與原告無關,不知何故後來建商說只有蓋8戶其中有1號之3到1號之7共五戶不買門前的地,只有1號之8號有買門前的地,建商也不願意買這150坪的地,因此74年尾款還被扣了六佰多萬元,建商有給西盛段西盛小段16-59地號(即民安369地號)的土地權狀一張。
(十二)誰知今日訴訟看被告等答辯始知竟有土地同意使用書(被告附件四),原告僅將公司印章、權狀全數交給建商與代書,未曾簽過這張,顯然這土地同意使用書不是原告所簽,更何況尾款被扣了六佰多萬元,因被告等1號之3到1號之7共五戶沒買門前的地,導致民安369地號這塊地沒賣出去,如今拿去問才知民安369地號只有127.6坪(含未分割前民安377地號),短少23.4坪,雖然是原告不知情的土地同意使用書,但土地同意使用書並沒說是無償提供被告等使用,且同意的是建築二層樓房(被告附件四),不是土地可任你們強佔蓋水塔、貨梯、蓋停車庫租他人、、等,原告在此表示要使用及通行等必須付費,誰會125坪的建地被別人免費佔用,更何況是被告等當年不買所造成的原告龐大損失。請被告等提出無償使用的契約或同意書。
(十三)那張73年土地同意使用書上同意8戶蓋2層樓房,然民安路420巷1之1號及1之2號,面臨民安路420巷,根本無須此同意書就有面臨道路及建築線,顯然製造土地同意使用書的人為了要拿到使用執照亂填。又那張土地同意使用書一看便知非董事長簽的字,董事長寫一手好字,土地同意使用書顯然非原告所為。
(十四)同一建照民安路420巷1之1號就從未使用原告土地,可證實那張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建商方便行事,為了使用執照隨便寫給工務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當然沒告他。
(十五)由1號之8號有買門前的地(證物22),可證實是被告等1號之3到1號之7共五戶蓄意不買,尤其被告等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是直接跟建商購買都不曾出售,請他們拿出買賣契約書即可證實本案不是原告合建出售,顯然被告等答辯狀所稱矛盾。當年8戶尤其是被告等莊慶堂、鄔因、陳洪玉?都明知原告當年要賣地給你們是你們不買,又強行佔用原告的地,不是原告蓄意分割成袋地,故不符合民法789條。
(十六)依建築法之第11條是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法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以後規定法定空地必須要社區所有人共同持分。本案土地如是被告等的法地空地,應該依法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且建築法之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然事實原告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不僅遭分割為民安段369及377二筆地號,民安段377地號還被稅捐處拍賣給第三人,事實已證明原告之土地非被告等的法定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怎可拍賣及分割,且一間房子只有一塊法定空地被告等的法定空地在其屋後(證物22),有土地謄本明列為證。事實證明只要被告等同意合建,立刻就可改建大樓,也可證實原告之土地是私人建地,非被告等的法定空地,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就是因被告等無權使用原告土地也不願合建,也不願賠償。
(十七)102年9月23日原告依法,按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使用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課徵手續。
要求被告等分單繳稅遭被告等拒絕繳納,由土地法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得知使用者付費。
(十八)被告等蓋停車場、貨梯、倉庫、水塔、花台、車庫、停汽車、機車,顯然被告等是惡意佔用又不付錢,且被告等答辯狀內也坦承長期佔用及停車的事實。顯然被告等長期惡意佔用原告土地已違反民法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等答辯狀內還說被告等有權可路邊停車、、等言詞,真是離譜,民安369地號土地是被告等的嗎?違法侵權還當理所當然。
(十九)連新莊稅捐處主任及承辦員都說民安369地號不是被告等所有,被告等是無權佔有。無權佔有及佔用原本該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失,這樣才合法及合理。
(二十)被告等當年一間才買2百多萬元,卻強佔使用原告當年6百多萬的土地,如今部分被告等還說希望原告民安369地號因欠地價稅被拍賣,被告等要以公告現值二成的價0000000元來買,目前土地增值稅就0000000元,被告說的超低價連土地增值稅都不夠,今年公告現值又調漲每平方公尺為45700元,光公告現值就00000000元,顯然被告等為了利益不惜加害原告,被告等所以拒絕繳地價稅也拒絕合建,其目的就是要賤價購買原告之土地。
(二一)被告等明知其法定空地在其屋後不僅全部違章蓋滿,還把2層樓房違章建築蓋到4層,還硬要加害原告的土地,被告等也知土地不是他們的還蓋停車場、貨梯、倉庫、水塔、花台、車庫、停汽車、機車,一直損害原告卻不賠償。附近停車一輛月租2500元,機車月租一台500元,且1-2號還蓋3車庫出租第三人數年,還到處張貼外車不准停及進入,把原告土地長期竊佔使用,可見損害之巨,依現況被告等對面是牆壁無建物,可劃10個停車位,扣除車位外還有5.5公尺寬度,毫不影響被告等進出,更何況被告等每日都在那裡停汽車及機車,私人土地警察也不會開罰單或拖吊,顯然被告等所受的利益一直產生中。
(二二)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是直接跟建商購買都不曾出售,請他們拿出買賣契約書看就知道,沒有一間是跟原告購買,顯然被告等明知本案不是原告合建,如今為了不付錢,只好裝作不知道。
(二三)被告等你們那年2百多萬買的房子,如今都增值到二千萬,如果你們當年肯買原告土地,就不會造成原告多年損失,如果不是你們非法佔用原告土地,原告的建地也該增值到數千萬價值,被告等請捫心自問你們用了別人這麼多年的建地,連個地價稅都不出,害原告民安段377地號的地因你們導致被拍賣,連三重法院調解時鄔因的配偶王傳宗律師不知何故一直辱罵原告的代表人然後就走人,都不讓原告的代表人說話,不知是何道理?被告等你們寧願出錢請鄔因的配偶王傳宗律師,卻不願意賠償別人損失,不解王傳宗如是律師怎會無故辱罵原告的代表人,訴訟前原告有派代表去三次詢問合建改建成大樓,是你們不願意,訴訟前原告數次有派代表去要求地價稅及使用者付費,也是你們不願繳,三重法院調解時也是被告等不願意調解,是被告等逼原告無退路只好訴訟,何以一塊建地被被告等損害至此,土地是一直被你們佔用卻使用者不付費,合理嗎?被告等你們的良心呢?二十四、被告等都很清楚你們損害原告不只15年,原告只是求償15年,數千萬價值的土地只跟被告等依申報地價10%來要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不願支付,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之行為早已損害原告至深。原告從未同意要讓被告等無償使用原告土地,被告等也無權免費使用原告土地,當年是因被告等不買原告的土地,造成今日原告損失,應按使用者付費,被告等該負損害賠償金,以彌補原告數十年來的損失。
(二四)聲明:
1、目前通行的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等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戶應每月給付原告5337元(如附表三,按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每年依申報地價調整而增減)至拆除建物完畢。
2、被告等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即附表四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79581元(如附表五)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慶堂、鄔因、廖美惠、吳玉泰、陳洪玉欵、林晏如、竣暉企業有限公司、賴竑呈、賴雪玉、賴再來則以:
(一)緣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及民安段377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號、地號之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一側,而渠等長期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用以通行出入至公路以及臨時停車之用,則渠等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並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臨時停車、活動休閒之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渠等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另渠等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係屬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
(二)原告於民國73年間與訴外人維清成衣廠 陳聯發 等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以興建目前座落於如附件一(附件一;竣工圖影本。)之建物出售。當時建築設計即係以附件二(附件二;地籍圖、現況圖、都市計畫圖等影本。)所示申請地點之地號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等1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即係附件一建案建蔽率所所分割之法定空地,並作為對外道路等使用,此參附件一合建竣工圖之標示即明。又系爭土地自本區建物開始出售、使用起,自始皆依上揭設計、竣工圖○○○區○設道路等公共區域使用,以上均足證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際,原告業與建商達成協議,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整個建案之公共區域使用,且上開協議之效力應及於本建案之所有權人,故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又當初合建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物申請用途為廠房,因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而由本件合建建物使用執照「74使字第1664號」(附件三:使用執照影本。),其登載之地號為新莊市○○段○○○段0000號,而系爭土地既係由16-4地號分割而來,即為上揭使用執照登載之範圍內無疑,且為法定空地外唯一之空地,足見系爭土地係當初為取得建築執照依法所留設之最小寬度8米道路,益徵系爭土地係為原告同意提供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故被告等人自具有通行、使用等權限至明。遑論,本件合建基地本為原告所有,且係經由其與訴外人維清成衣廠陳聯發等達成合建協議,並於興建建物後,方分別移轉讓與(出售)予他人,而系爭土地為上開合建基地唯一之出入口,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既為受讓人,依法自亦取得無償之通行權利。
(四)再參照73建字第1842號建築執照所檢附之竣工圖,系爭土地分割自新莊市○○段○○○段0000號,即可得知系爭土地自始設計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依附件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件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足見原告自始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該合建案之對外通道使用,被告等人自皆擁有使用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564號解釋),故就系爭土地原告已無主張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且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反面解釋,即可知倘無任何法令及禁止限制下,系爭土地即得為路邊停車。況本建案於74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道使用未曾有過異議,且倘系爭土地非作為對外通道使用,建商不可能與其合建,住戶亦不可能購買該等建物,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自始即提供予住戶使用,故被告等作成系爭土地得作為路邊停車使用之決議,即屬有據。況原告既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更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張財),對於建築設計圖應自始知悉,且自售建物而從中獲利,故確係因其所為經濟上活動,而造成系爭土地讓與或分割,即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者甚明,既使其與他人合作或簽訂契約,皆得視為其合意(授權)之行為,原告稱其為私人建地,自不可採。遑論,本建案之建物係一體之設計,為整體社區模式,並不可分割之,建物對外出入口皆以建築設計圖為準,現原告蓄意主張被告鄔因等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云云,如此該等住戶之出入口將需另設,不僅有違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目的,亦有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顯不足採。
(五)再者,原告所謂其土市值數仟萬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云云;然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並非如原告所云:可立即建築,何來巨大損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魏金川、鄭枝南、陳鈺美、陳麗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前臺北縣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民安路420巷1之1至1之8號)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理由第五項認為:「(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90年10月26日發布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依新北巿政府工務局100年l月1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區○○段○○○○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段○○○段0000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號土地圖示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內分割之8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74年12月l日自○○段○○○段0000地號分割為16-59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為民安段369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又依新北巿政府工務局以100年5月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新北巿政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課地價稅,就私設通路是否認定為法定空地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四、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或共同出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11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以,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顯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減免要件不符,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然屬私人土地,因法律上有「袋地通行權」的權利,導致數十年來成為道路,原告有所有權卻無使用權;又因民法第789條導致成為道路的損失無權向何人收費、無人願補償,數十年來無法使用,如今被告又不准免地價稅,課稅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亦不符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指明系爭土地既屬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民安路420巷1之1至1之8號)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原告於73年11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審卷宗第30頁)且為主要出入唯一之私設通路甚明。。是故,可知系爭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且其使用用途乃為基地內之通路,為建築物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以該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並為審查及核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故核其性質,當係「私設通路」。由此足見,原告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建築物之出入口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是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土地約定供作通行之用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本院於103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69、377地號二筆土地目前是通往民安路420巷1之3至1之8號之唯一巷道,1之3至1之8號除此巷道外,並無其他巷道可以通行,該二筆土地均在該巷道內,此巷道是一條死巷。」,證人即西盛里里長 陳金田 證述系爭巷道當道路大約30年,是1之3至1之8號唯一出入之巷道,並無其他道路可通往這幾間房屋,我從72年左右開始經營五金行,那時巷道內就有客戶跟我訂貨,約在75、76年間,我送貨時,就有該巷道了,道路有毀損時,公所有來此巷道作修補,巷道內的二個路燈,也是公所來裝設的等情,有本院於103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369、377地號二筆土地目前是通往民安路420巷1之3至1之8號之唯一巷道,顯見於74年起系爭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無疑。
五、再應審酌系爭土地能否臨時停車或當成私人停車場使用?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停車場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所需留設之8米私設通路,俾便各棟建築物均得連接至公路。因此,系爭土地既係屬基地內通路之性質,自必須保持通行暢通的狀態,除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外,至多僅得作為臨時停車之用而已。倘係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常態性停車等類似停車場之使用情形,既均會實質導致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自屬有違使用用途之情形,而得依行政相關罰則予以處罰。惟系爭土地得否作為路邊停車使用,仍須經由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劃設停車格後,始有停車場法適用之餘地,則於主管機關尚未依法劃設停車格作為路邊停車使用前,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並參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自應解為僅得作為通行及臨時停車之用。
(二)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乃為系爭建案內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性質,其用途則係作為基地內之通路使用。故依其性質及用途,並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衷,固可解為得供作通行及臨時停車之用,但倘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車場的常態性停車使用,則非所許,應堪認定。
六、末應審酌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惟土地遭侵奪之人如欲為上開之請求,自應就其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情事為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易言之,所有權之價值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二)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提供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除作為通行至公路及臨時停車之使用外,尚有作為類似停車場性質之使用情形,惟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上說明顯已受到相當之限制,即僅能供作通行及臨時停車之用而無法更為其他之使用、收益,故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有作為類似停車場性質之使用情形而受有何損害。蓋依常情而言,倘若承租系爭土地僅能繼續供作通行且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願意承租該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下,自難認其於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所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本即係其依法應納稅之行為,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乙案中,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然屬私人土地,因法律尚有「袋地通行權」的權利,導致數十年來成為道路』(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書),原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乙案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為道路使用;本院於103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69、377地號二筆土地目前是通往民安路420巷1之3至1之8號之唯一巷道,1之3至1之8號除此巷道外,並無其他巷道可以通行,該二筆土地均在該巷道內,此巷道是一條死巷,並無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車場的常態性停車使用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車輛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均始終未就渠所主張被告何人係以長時間停車方式為無權占用之詳細情形,包括占有者究為何人、占有之時間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俾供本院審認,縱原告確受有損害,亦難認渠業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何況,原告均未舉證除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外之其餘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事證。
(四)準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提供為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實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要難再為其他之使用、收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被告究何人、受有何利益之情形亦迄未舉證以明之,自應認原告主張渠有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即原告尚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目前通行的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等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戶應每月給付原告5337元(如附表三,按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每年依申報地價調整而增減)至拆除建物完畢。2、被告等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即附表四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應各自支付原告不當得利79581元(如附表五)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被告每人應給付清單┌─────┬────┬────┬────┬────┬────┬────┬────┐│姓名│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魏金川│├─────┼────┼────┼────┼────┼────┼────┼────┤│金額(新臺│864,000│864,000│864,000│327,680│272,640│290,400│575,520││幣: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姓名│ 竣輝 企業│賴再來│賴竑呈│賴雪玉│ 鄭枝楠 │陳鈺美│陳麗玲│││有限公司│││││││├─────┼────┼────┼────┼────┼────┼────┼────┤│金額(新臺│364,960│27,600元│123,960│32,120元│14,880元│14,880元│582,400││幣:元)│元││元││││元│└─────┴────┴────┴────┴────┴────┴────┴────┘
二、計算為下
1.被告莊慶堂、被告鄔因、被告陳洪玉欵每人應給付86,400元每戶每月4,800*12月*15年=864,000
2.被告廖美惠因97年1月23日購買-102.8.31日,已2,048日,應給付327,680元4,800/30日*2048日=327,680
3.被告竣暉企業有限公司因76年12月14日購買-93.11.30出售,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364,960元4,800/30日*2281日=364,960
4.被告賴再來因93年11月30日購買1/2-94.11.10出售,已345日應給付27,600元4,800/30日*345日/2=27,600
5.被告賴竑呈因93年11月30日購買1/2-97.1.22出售,已1148日,又94.11.10購買1/4-97.1.22出售,已803日應給付新台幣123960元4800/30日*1148日/2=000000000/30日*803日/4=0000000000+32120=000000
0.被告賴雪玉因94年11月10日購買1/4-97.1.22出售,已803日應給付新台幣32120元4800/30日*803日/4=32120
7.被告吳玉泰因97年11月1日購買-102.8.31日,已1704日,應給付新台幣272640元4800/30日*1704日=000000
0.被告鄭枝楠(建號555)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11.1出售,已121日應給付新台幣9680元4800/30日*121日/2=9680被告鄭枝楠(建號556)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9.10出售,已65日應給付新台幣5200元4800/30日*65日/2=5200共9680+5200=14880
9.被告陳鈺美(建號555)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11.1出售,已121日應給付新台幣9680元4800/30日*121日/2=9680被告陳鈺美(建號556)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9.10出售,已65日應給付新台幣5200元4800/30日*65日/2=5200共9680+5200=00000
00.被告魏金川因75年1月29日購買-97.7.7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新台幣元4800/30日*3597日=000000
00.被告林晏如因97年9月10日購買-102.8.31日,已1815日,應給付新台幣290400元4800/30日*1815日=000000
00.被告陳麗玲因75年1月29日購買-97.7.7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新台幣582400元4800/30日*3640日=582400附表二:
請向監理所調閱車主為何人?車號000000(1之2號)車號000000(1之7號)每月1500*58月=87000車號000000不知每月1500*12月*15年=270000車號000000(1之2號)車號000000(1之2號)車號000000不知每月1500*12月*15年=270000附表三:
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12個月/6戶=每戶每月應支付5337元附表四:
┌─────┬────┬────┬────┬────┬────┬────┬────┐│姓名│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魏金川│├─────┼────┼────┼────┼────┼────┼────┼────┤│金額(新臺│1,018,46│1,018,46│1,018,46│370,438│317,235│326,857│676,542││幣:元)│4元│4元│4元│元│元│元│元│├─────┼────┼────┼────┼────┼────┼────┼────┤│姓名│竣輝企業│賴再來│賴竑呈│賴雪玉│鄭枝楠│陳鈺美│陳麗玲│││有限公司│││││││├─────┼────┼────┼────┼────┼────┼────┼────┤│金額(新臺│425,244│32,544元│146,166│37,874元│17,546元│17,546元│676,542││幣:元)│元││元││││元│└─────┴────┴────┴────┴────┴────┴────┴────┘
二、計算為下
1.被告莊慶堂、被告鄔因、被告陳洪玉欵每人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99年-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3年/6戶=每戶應支付192124元87年-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12年/6戶=每戶應支付826340元826340+192124=0000000
0.被告廖美惠因97年1月23日購買-102.9.12日,應給付新台幣370438元99年-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350日=00000000年-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708日=000000000000+133573=000000
0.被告竣暉企業有限公司因76年12月14日購買-93.11.30出售,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新台幣425244元87年-93.11.30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2254日=000000
0.被告賴再來因93年11月30日購買1/2-94.11.10出售,已345日應給付新台幣32544元93年-9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345日*持分1/2=32544
5.被告賴竑呈因93年11月30日購買1/2-97.1.22出售,已1148日,又94.11.10購買1/4-97.1.22出售,已803日應給付新台幣123960元93年-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148日*持分1/2=00000000年-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803日*持分1/4=00000000000+37874=000000
0.被告賴雪玉因94年11月10日購買1/4-97.1.22出售,已803日應給付新台幣37874元94年-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803日*持分1/4=37874
7.被告吳玉泰因97年11月1日購買-102.9.12日,應給付新台幣317235元99年-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350日=00000000年-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426日=00000000000+80370=000000
0.被告鄭枝楠(建號555)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11.1出售,已121日應給付新台幣11414元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21日*持分1/2=11414被告鄭枝楠(建號556)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9.10出售,已65日應給付新台幣6132元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65日*持分1/2=000000000+6132=17546
9.被告陳鈺美(建號555)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11.1出售,已121日應給付新台幣11414元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21日*持分1/2=11414被告陳鈺美(建號556)因97年7月7日購買1/2-97.9.10出售,已65日應給付新台幣6132元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65日*持分1/2=000000000+6132=00000
00.被告魏金川因75年1月29日購買-97.7.7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新台幣676542元87年-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3586日=000000
00.被告林晏如因97年9月10日購買-102.9.12日,應給付新台幣326857元99年-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1350日=00000000年-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477日=00000000000+89992=000000
00.被告陳麗玲因75年1月29日購買-97.7.7但超過時效部分不計,應給付新台幣676542元87年-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面積413.17平方公*10%/6戶/365日*3586日=676542附表五:
377地號為877485元-拍賣400000=477485/6戶=79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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