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37號上訴人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
張財 張炎 黃金姒 鄭雅玲 張林梅英 張森榮 張慧卿 張麗卿 邵 陳美池 邵儀娘 邵揚威 邵英豪 被上訴人 莊慶堂
賴再來 竣暉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騰碧
楊菁瑩 賴奎郡 (即 賴騰賀 ) 黃美華 賴庭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鄔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被上訴人 陳洪玉 欵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賢 被上訴人 廖美惠
吳玉泰 林晏如 賴竑呈 賴雪玉 魏金川 鄭枝南 陳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鄔因、廖美惠、吳玉泰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鄔因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廖美惠、吳玉泰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26之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復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11051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被上訴人竣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亦於93年11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933315153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99年99年10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9366號函、竣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9至63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1頁),則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及竣暉公司應進行清算。上訴人係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上訴人102年9月9日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上訴人與竣暉公司並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 新北院 院 清民科 字第071003號函及該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㈠第72頁),故均應以其等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經公司法第80條前段載有明文;依上訴人之章程及撤銷登記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北高行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上訴人股東為 張水本 、張財、張炎、張登、 張錫霖 、 邵達誠 及 張錫琛 ,嗣張水本於92年12月23日死亡,張林梅英、張森榮、張慧卿及張麗卿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張錫霖於92年9月4日死亡,鄭雅玲及未成年之 張君澤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邵達誠於98年12月13日死亡,邵陳美池、邵儀娘、邵揚威、邵英豪為其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張錫琛於84年9月27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張財、母親黃金姒雖聲請拋棄繼承惟均經法院裁定駁回,以上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12日桃院勤民愛85繼287字第1040030817號函所附該法院85年度繼字第287號裁定、原法院103年12月23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 文字第085068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共繼承人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148、152、154至156、158至165、172至174頁、北高行卷第46頁),參以公司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所為多涉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者擔任方稱妥適,未成年人自無法充任,乃張錫霖繼承人中之張君澤為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前述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自不得為本件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並代表公司,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清算人,依上所述,即為張財、張炎、張登、黃金姒、鄭雅玲、張林梅英、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邵陳美池、邵儀娘、邵揚威及邵英豪;至竣暉公司之清算人,依卷附董事、股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62至63頁),則為全體股東賴騰碧、楊菁瑩、賴奎郡(原名賴騰賀,下稱賴奎郡)、黃美華及賴庭璋,核先說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依其102年9月9日股東會議,除張水本、邵達誠之繼承人以外之其餘清算人張財、張登、張炎、鄭雅玲(張錫霖之繼承人)及黃金姒(張錫琛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黃金姒處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人通行、竊佔所需進行之民事訴訟以及收益、管理等事務(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且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合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起訴日回溯共1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下稱原第二項請求)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被上訴人莊慶堂、鄔因、 陳洪玉欵 、廖美惠、吳玉泰及林晏如【下分別稱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以上5人下合稱吳玉泰等5人)、林晏如:吳玉泰等5人與林晏如則合稱莊慶堂等6人;至鄔因、廖美惠及吳玉泰下合稱鄔因等3人)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37元(按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每年按申報地價調整而增減)至拆除地上物完畢(下稱原第一項請求),另分別給付其7萬9,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8至5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後述各項請求之計算基礎均改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就上開原第二項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下稱第二項請求)、原第一項請求亦變更為莊慶堂等6人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3,202元(下稱第一項請求),並追加第三項請求為命吳玉泰等5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起訴前15年或實際占有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下稱第三項請求,以上追加、變更聲明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卷㈢第45頁反面及卷㈣第108頁反面)。上開第一、二項請求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至第三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均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因遭他人通行(莊慶堂等6人)或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吳玉泰等5人)間,所生應否支付對價之紛爭,彼此間顯具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且相互間證據方法亦可援用,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賴竑呈(下稱賴竑呈)、賴雪玉(下稱賴雪玉)、魏金川(下稱魏金川)、鄭枝南(下稱鄭枝南)及陳鈺美(下稱陳鈺美,與賴竑呈、賴雪玉、魏金川、鄭枝南下合稱陳鈺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到場,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13.17平方公尺即125坪,地目建,屬90年10月26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建地,距輔大捷運站僅2個紅綠燈,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萬1,10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1,698萬1,287元,市價更超過3,000萬元,因上訴人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建號551,下稱系爭1號之3房屋,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之4(建號552,下稱系爭1號之4房屋,坐落地號同前段371地號)、之5(建號553,下稱系爭1號之5房屋,坐落地號同前段370地號)、之6(建號554,下稱系爭1號之6房屋,坐落地號同前段366地號)、之7(建號555,下稱系爭1號之7房屋,坐落地號同前段367地號)及之8(建號556,下稱系爭1號之8房屋,坐落地號同前段368地號;與上開各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等6戶房屋,數十年來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通行,又拒絕買受系爭土地,致伊無法處分土地,並自74年間起負擔繳納地價稅義務迄今,雖經伊申請更正,稅捐機關僅認系爭377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及民安路420巷1之1號、1之2號共8戶74年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通路,並非既成巷道,因此應課地價稅,雖經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稅捐機關並於伊之行政訴訟敗訴後對於所有股東進行追稅,移送行政執行之債務金額一直累計,並每日加計罰鍰。然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5年起以使用法定空地為由,以通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或袋地通行法則,按申報地價6%計算,給付伊起訴日往前15年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第二項請求),莊慶堂等6人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按月給付伊3,202元(即第一項請求)。又吳玉泰等5人藉設置花台、停放汽車、機車、貨車、與建停車場、貨梯、倉庫儲存私人物品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土地,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第三項請求)。伊於102年8月28日發現系爭377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已經拍賣致所有權移轉,上開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拒絕買受系爭土地所造成,參考現行道路徵收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計算,系爭377地號土地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100元,伊所受喪失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損害為87萬7,485元,應由莊慶堂等6人分別賠償伊7萬9,581元(下稱第四項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為第二項請求,莊慶堂等6人為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第二、四項請求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原審被告 陳麗玲 之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5頁),及經減縮之請求(即第一項聲明超逾對於莊慶堂等6人每人每月3,202元、第二項聲明超逾對於被上訴人附表一數額之本息請求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前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㈡莊慶堂等6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起至建物拆除完畢止,每人每月給付上訴人3,202元。㈢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莊慶堂等6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7萬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吳玉泰等5人應另各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莊慶堂、賴再來、竣暉公司、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
玉泰、林晏如等人部分:上訴人於73年間與訴外人維清成衣廠 陳聯發 等人(下稱維清成衣廠等)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協議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當時建築設計係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為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之法定空地外唯一之空地,係當初為取得建築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規定所留設之最小寬度8米道路,且自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開始出售、使用時起,即○○○區○設道路等公共區域使用,系爭土地並為合建建物基地唯一出入口,上訴人為參與合建之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已同意提供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伊等為系爭房屋前任或現任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等分別購入系爭房屋,受讓合建基地分割而來之土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張財為上開合建房屋建築執照之申請人,上訴人因出售建物從中獲利,伊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取得無償之通行權利。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於74年間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時起,對於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道使用未曾異議,系爭土地自始做為私設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亦無自由使用收益權限。況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反面解釋,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令及禁止限制,自得為路邊停車。伊等並無建造倉庫儲藏室、貨梯,車輛亦僅行經系爭土地進出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上之花台亦非伊等使用,伊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鈺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係現任或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1至13、24至5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23640562號函、103年3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33964089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又系爭房屋係利用系爭土地始得與新北市○○區○○路○○○巷相通,此外並無其他道路可通往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0頁),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里里長 陳金田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可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無權通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按即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經查:
㈠按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2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次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㈡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於74年
12月11日分割出同小段16-59號,該16-59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5日又分割出16-112地號土地,嗣16-5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58年4月8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該16-1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則為系爭377地號,有系爭土地及37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8頁、卷㈡第110至111、114頁、本院卷㈢第185至188頁)。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坐落房屋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2、3、4、5、6、7、8等8間建物,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造執照字號則為73建1842號,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次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平面圖及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上已有標西盛段西盛小段16-4號,建造執照字號則為73建1842號,有示8公尺之私設通路,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975304號函敘明清楚,並檢送竣工平面圖及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6、228頁),復依上訴人提出同上機關100年l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91170957號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按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查本市○○區○○段○○○○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區○○段○○○○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73莊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西盛段西盛小段16-4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號土地圖示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地內分割之8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74年12月l日自西盛段西盛小段16-4地號分割為16-59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為民安段369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月11日函),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1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060730號函文亦略以「依本府工務局100年5月5日北工建字第1000220812號函說明四: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或共同出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11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下稱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1月24日函;又上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佐以上訴人於73年10月20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上訴人對於其上印文真正,並無爭執),依其內容,為上訴人同意維清成衣廠等8廠,於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造建築物8廠棟,其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書立該同意書,該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原審卷㈠第30頁),起造人旋取得73建字第1842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系爭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證人陳金田於原審證實其於75、76年間至該處送貨時,系爭土地即當作巷道,使用已約30年,為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巷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另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通往民安路420巷之唯一巷道,除此外並無其他巷道可以通行,該巷道為一死巷(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參上情,系爭土地應屬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其使用用途為上開建築基地內之空地,作為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口至建築線外之民安路420巷道路間供通行用之私設通路,為申請系爭房屋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必須,並經上訴人同意提供等情,堪以認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行政法院判決所認意見相同,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亦可佐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至民安路420巷道路使用,其等以通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主張建物所有權人必須同時
取得所屬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一併購入系爭土地,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云云。惟參照建築法第11條規定,以同一使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該基地留設之空地,係供同時所聲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有不同;本件既因上訴人提供上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經起造人以之申請建照執照申請建築基地,並於74年9月12日獲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陸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他人,至該16-4地號土地於其後之74年12月11日另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爭377地號土地(見前述㈡,另參本院卷㈢第110至221頁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異動索引),致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依上說明,仍無礙於系爭土地屬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之情形。況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l月11日函及稅捐處11月24日函文,均以系爭土地係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內分割之8米私設通路,作為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列入檢討建蔽率時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惟仍屬系爭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詳見前述㈡),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乙節,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3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配置圖,系爭土地業經標示為8公尺之私設通路(見本院卷㈢第226、228頁正反面),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陳金田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通往民安路420巷之唯一巷道,且該巷道為死巷(均見前述四、㈡),並參酌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以及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顯係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系爭房屋之主要出入口,用以連接至建築線外道路即民安路420巷道路之私設通路,若剝奪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住戶),使其不得行經系爭土地,即與前述私設通路之目的不符,應無可取;系爭房屋之住戶依上開建築法等規定,自得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為由,通行以便連接上開主要道路,縱上訴人(即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等權能因此受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具正當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經設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難以憑採。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係於住戶在私設通路上有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等妨礙出入行為時,始認違法;是以如使用方式合於私設通路之目的,縱於通路之所有權能行使有礙,亦屬合法正當。查:
⒈觀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位於「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90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調字第10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開竣工圖及配置圖,係位於工業區,皆為廠間(房)(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㈢第228頁正反面),暨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具狀陳稱「原告(按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雖然屬私人土地,因法律上有『袋地通行權』的權利,導致數十年來成為道路...」等情(見北高行卷第8頁),因此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莊慶堂等6人)藉由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或貨車,以通行道路方式經過或短暫停留於系爭土地,俾以連接至建築線外道路即民安路420巷,時間既屬短暫、方式亦屬相當,當與系爭土地私設通路之功能無礙,自具正當權源,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為由,所為第一、二項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09頁),均屬無據。
⒉其次,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現狀除花台外,吳玉泰等5人並
無設置其他固定物(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僅有固定之花台,此外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設置有倉庫儲藏室、貨梯、停車場棚架等地上物、或者畫設停車格等標示之情事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0至92頁、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即依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命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其內所載棚架停車位、貨梯、水塔、露天停車位A及B,亦分別緊鄰與本件無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均非在吳玉泰等5人現有之系爭房屋屋外,有該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所稱之貨梯、倉庫儲藏室、大型盆栽等地上物之起造人及使用主體;至系爭土地現場縱如上訴人所言曾經停放汽、機車,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為吳玉泰等5人作為常態性停車甚或停車場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吳玉泰等5人有以長期停放機車、汽車、貨車,或藉由設置貨梯、倉庫儲藏室、停車場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難以採信。然系爭土地上存有花台、圍牆等地上物,經本院勘驗結果,莊慶堂所有之系爭1號之3房屋對面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0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436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編號369⑴面積
4.6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369⑵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圍牆,鄔因所有之系爭1號之4房屋對面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69⑶面積6.2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369⑷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圍牆,陳洪玉欵所有之系爭1號之5房屋對面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編號369⑸面積5.5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369⑹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圍牆,廖美惠所有之系爭1號之6房屋對面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編號369⑺面積4.65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369⑻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圍牆,吳玉泰所有之系爭1號之7房屋對面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編號369⑼面積3.80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369⑽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圍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9、170至171頁)。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975304號函所載「有關私設通路得否作為新建、設置地上物、經營商業、堆置物品或停放車輛一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及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略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二條之一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之規定辦理,以茲適法」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6至227頁),可知於私設通路不得為堆置雜物、私設路障等足以妨礙通行之行為。茲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為供系爭房屋住戶通行連接建築線外主要道路即民安路420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房屋住戶縱得藉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仍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擺設或使用障礙物,致妨及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目的。因此上開花台、圍牆,顯然均為在性質屬於私設通路之系爭土地上足以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惟莊慶堂否認附圖編號⑴、⑵之花台及圍牆等地上物為其使用(見本院卷㈡119頁、卷㈣35頁反面),陳洪玉欵亦否認附圖編號⑸、⑹之花台、圍牆係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吳玉泰則陳稱陳洪玉欵屋外之花台、圍牆與陳洪玉欵無關(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莊慶堂、陳洪玉欵確有以使用前述花台、圍牆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⑴、⑵、⑸、⑹等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莊慶堂、陳洪玉欵藉由前述花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鄔因、廖美惠自承各自房屋前方之花台係其等於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前年,為穩固泥土防止圍牆倒下來,於廖美惠所有之系爭1號之6房屋裝修時請泥做工施作的,圍牆於買受房屋時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第157頁),依理,彼等房屋前方之花台於上開期日之2年前(即102年9月11日)應已存在;又吳玉泰則自承其於97年11月間買受系爭1號之7房屋時(按吳玉泰係於9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建物登記謄本),其屋前之花台及圍牆(按即附圖編號⑼、⑽)均已存在,花台係用來預防圍牆倒塌(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0、157頁)。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鄔因等3人以設置、使用前述花台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⑺、⑼等部分,洵屬有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開花台內之堆土確在圍牆旁邊,圍牆甚至另需仰賴鋼筋柱子連接(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反面、138頁、202至205頁),足見鄔因等3人辯稱其等係為防止圍牆倒塌,使用甚至建造前述花台等情,應非虛構,參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吳玉泰等5人有以上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甚至陳稱圍牆與花台無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堪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⑷、⑻、⑽等處圍牆應非鄔因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方法。至鄔因、吳玉泰雖於嗣後改稱前述花台與其等無關,其等亦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惟其等未能證明上開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或者已經上訴人同意撤銷,是其等所為上開撤銷自認情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鄔因等3人自起訴前15年或實際使用期間,亦即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136頁反面),按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3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鄔因、廖美惠自渠等屋前花台完工日102年9月11日起,吳玉泰自97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1號之7房屋起,均至追加起訴日前1日即103年6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卷㈡第9頁),至97年1月、98年1月及103年1月雖查無申報地價資料,惟系爭土地於97、98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103年間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有該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3頁),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96、97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000元【計算式:10,000(公告地價)×80/100=8,000(申報地價)】、103年間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440元【計算式:9,300元(公告地價)×80/100=7,440(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本院斟酌鄔因等3人分別以前述花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僅為6.21、4.65、3.80平方公尺,且目的係在穩固泥土,防止緊鄰之圍牆倒塌,與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私設通路,使用分區為變更新莊都市計劃中之乙種工業區,為死巷,一側通往民安路420巷,鄰近有大廈、亦有工廠等情,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975304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及配置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90、128至129、133至142頁,本院卷㈢第226、228頁),衡諸系爭土地之坐落所在、工商業繁榮程度以及鄔因等3人利用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等因素,以及新北市目前之地價標準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鄔因、廖美惠及吳玉泰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鄔因、廖美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⑺部分,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鄔因1,722元【(102年:6.21×7,440×112/365×5%)+(103年:6.21×7,440×160/365×5%)=1,722,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廖美惠1,289元【(102年:4.65×7,440×112/365×5%)+(103年:4.65×7,440×160/365×5%)=1,289】,吳玉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部分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95元【(97年:3.80×8,000×48/366×5%)+(98年:3.80×8,000×5%)+(99年:3.80×7,440×5%)+(100年:
3.80×7,440×5%)+(101年:3.80×7,440×5%)+(102年:3.80×7,440×5%)+(103年:3.80×7,440×160/365×5%)=7,995】,因此上訴人對於鄔因等3人所為上開之不當得利主張,為有理由,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鄔因等3人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鄔因等3人應自上訴狀(按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按鄔因係於103年6月13日、廖美惠及吳玉泰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3、35至36頁)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莊慶堂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又拒絕買受性質為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致其無力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遭稅捐機關聲請拍賣原為其所有之系爭377地號土地,致受損失,請求莊慶堂等6人給付給付其7萬9,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172條前段規定,地價稅係向所有權人徵收,乃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即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莊慶堂等6人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負買受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以系爭377號土地縱因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經拍賣,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0頁),亦與莊慶堂等6人未買受系爭土地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應有袋地通行關係,其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之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前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3年10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由維清成衣廠等起造人藉以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房屋,嗣地上建物於74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建築地號亦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執照上之建物門牌則為「民安路420巷1號之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嗣該重測前16-4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11日分割出位於建築基地內之系爭土地,作為與民安路420巷道路連接之私設通路,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可按(見前述四、㈡,及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卷㈢第186至188頁),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節無異,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亦無庸因此支付償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第二項請求,莊慶堂等6人為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鄔因等3人給付追加起訴前以花台占用系爭土地(即第三項請求)之不當得利,即命鄔因給付1,722元、廖美惠給付1,289元、吳玉泰給付7,995元,及均自上訴狀(記載請求追加之情節)繕本送達翌日(鄔因為103年6月14日、廖美惠及吳玉泰為同年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追加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命鄔因等3人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鄔因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及鄔因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復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姓名│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魏金川│├─────┼────┼────┼────┼────┼────┼────┼────┤│金額(單位│345,600│345,600│345,600│131,072│109,056│116,160│230,208││新臺幣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姓名│ 竣輝 企業│賴再來│賴竑呈│賴雪玉│ 鄭枝楠 │陳鈺美││││有限公司│││││││├─────┼────┼────┼────┼────┼────┼────┼────┤│金額(單位│145,984│16,560元│49,584元│19,272元│8,928元│8,928元│││新臺幣元)│元│││││││└─────┴────┴────┴────┴────┴────┴────┴────┘附表二:
┌─────┬────┬────┬────┬────┬────┐│姓名│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金額(單位│360,600│108,000│72,000元│15,600元│107,200││新臺幣元)│元│元│││元│└─────┴────┴────┴────┴────┴────┘附表三:
┌─────┬────┬────┬────┬────┬────┬────┬────┐│姓名│莊慶堂│鄔因│陳洪玉欵│廖美惠│吳玉泰│林晏如│魏金川│├─────┼────┼────┼────┼────┼────┼────┼────┤│金額(單位│1,018,46│1,018,46│1,018,46│370,438│317,235│326,857│676,542││新臺幣元)│4元│4元│4元│元│元│元│元│├─────┼────┼────┼────┼────┼────┼────┼────┤│姓名│竣輝企業│賴再來│賴竑呈│賴雪玉│鄭枝楠│陳鈺美││││有限公司│││││││├─────┼────┼────┼────┼────┼────┼────┼────┤│金額(單位│425,244│32,544元│146,166│37,874元│17,546元│17,546元│││新臺幣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