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徐運河 相對人 黃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九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前經聲請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司拍字第294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再持該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
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9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8萬2千5百元(計算式:170萬元×5%×4.5年),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