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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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謀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廁所內,徒手竊取信實清潔公司所有,由領班 廖燕菊 所保管置於上開廁所洗手臺下方之黃色延長電線1條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樹仁三街路口之早餐店內將上開竊得之延長電線贈與不知情之 沈秀月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廖燕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廁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延長電線1條(業經警發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燕菊、證人沈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前於69年及80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69年度易字第2457號、80年度訴字第1116號各判處拘役31日及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被害人亦陳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37頁),兼衡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輕度肢體障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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