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灌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灌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灌倫於民國10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由 邱健雄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大呼過癮」小火鍋店,擔任外場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2時14分許,先走至店內收銀櫃檯旁並開啟該櫃檯抽屜,將抽屜裡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由抽屜空隙處往內丟,使千元紙鈔掉落至抽屜下方之置物櫃上,復順勢蹲下佯裝整理置物櫃,而徒手竊取該千元紙鈔10張,共計竊得
1萬元。嗣經邱健雄於翌(8)日於店內對帳時,察覺金額短少過多而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邱健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柯灌倫出勤紀錄卡(見偵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邱健雄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