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城
吳宇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就被告葉長城、吳宇楨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良儀 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與被告葉長城在電話中有口角衝突,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劉天雲 ,欲前往被告葉長城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號住處,與被告葉長城、被告吳宇楨夫妻理論。嗣到達被告葉長城住處後,告訴人陳良儀、告訴人劉天雲夫妻與被告葉長城、被告吳宇楨夫妻,雙方一言不合,竟互基於與各自配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葉長城上開住處門口及客廳內發生互毆,致告訴人陳良儀受有臉之挫傷、右肘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天雲受有臉挫傷、胸臂挫傷、左前臂咬傷、挫傷等傷害,另被告葉長城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腰側擦傷、右手擦傷及右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吳宇楨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葉長城及被告吳宇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為共同正犯等語(告訴人陳良儀所涉傷害、公共危險及告訴人劉天雲所涉傷害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長城及被告吳宇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良儀及告訴人劉天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對於被告葉長城及被告吳宇楨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