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玴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所為10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46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玴宇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原審開庭未到,原審即結案,有草率之嫌;㈡上訴人即被告因告訴人積欠4萬元貨款不還,甚且以渠是黑道,無意還款,上訴人難以忍受,始為毀損犯行;㈢本件判決僅處理上訴人即被告毀損犯行,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卻隻字未提,請求法院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玴宇就其毀損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 陳祈宏 之指訴、證人 曾議民 之證述等可資佐證,原審綜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程序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以原審未待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認原審之審判程序不妥,尚屬誤會。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業已參酌量刑應審酌之各項情狀,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委不足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應由被告依法另循催告、調解、訴訟等途徑主張,要非本案所應審理,被告更不得因此毀損他人財物,被告以原審未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有縱容債務人賴債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誤會,且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玴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