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松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松於民國102年3月2日1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258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葉怡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玲暐 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遭被告騎腳踏車自後擦撞,告訴人葉怡均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3*5公分、血腫3*10公分等傷害。被告復因前述車禍事件與告訴人葉怡均、謝玲暐發生糾紛,其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258巷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多次以「你這女人不三不四」(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謝玲暐,足以貶損告訴人謝玲暐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怡均、謝玲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